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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周*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于2015年3月6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系亲戚介绍,在彼此没有了解的情况下,短短一个月后,在家人的催促下便草率结婚。现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和,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至始至终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因此,为了能给彼此一个更好的生活与工作环境,现原告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与原告贾*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另外,答辩人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系中**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被告周*于2015年2月4日从辽宁部队到库尔勒。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第一次见面。2015年3月6日,原告贾*与被告周*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短暂相识便仓促结婚,但被告周**现役军人,原告贾*应对被告周*多一点宽容和理解。双方现虽分隔两地,但只要双方本着信任及相互理解的角度经常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综上,原告贾*应给被告周*一个增进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原告贾*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周*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贾*与被告周*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贾*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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