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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与石河子**输有限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约**·苏力旦诉被告杨**、被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被告中国中华**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苏力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与被告杨**、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约**·苏力旦诉称:2014年7月17日03时1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浦**驾驶新F号”帕**”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3774公里+255米处,与前方被告杨**驾驶的新C号”江淮”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浦**不承担事故责任。新C号”江淮”牌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挂靠于被告正**司。新C号”江淮”牌货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指定石河子军旅汽车维修部托运车辆,花费施救费1200元。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伊犁保险分公司指定该车运回伊犁维修,花费托运费3800元,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13476元。原告车辆为此停运,造成停运损失151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公司赔偿修理费18163元、停运损失151200元、现场施救费1200元、托运费3800元;二、被告杨**、被告正**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的部分;四、被告杨**、被告正**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新C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挂靠于被告正**司。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

被告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新C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挂靠于被告正**司。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新C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华**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已赔偿原告修理费95131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停运损失、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03时1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浦**驾驶新F号”帕**”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3774公里+255米处,与前方被告杨**驾驶的新C号”江淮”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正**司、被告杨**、被告**险公司予以认可。2014年7月17日,原告支付新F号”帕**”牌轿车施救费12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支付新F号”帕**”牌轿车材料费98314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修理费95131元。新C号”江淮”牌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挂靠于被告正**司。新C号”江淮”牌货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0月19日,原告约**·苏力旦、被告杨**共同委托本院对原告的新F号”帕**”牌轿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1月7日,石**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新F号”帕**”牌轿车停运损失金额为75466元。被告正**司、被告杨**、被告**险公司对该份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过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公司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对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作为实际车主和侵权人的被告杨**及作为车辆挂靠公司的被**公司连带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驾驶的新C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修理费95131元。鉴于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华**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的被告杨**及作为挂靠公司的被**公司连带赔偿。

对于原告约**·苏力旦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车辆财产损失:原告花费材料费98314元,被告中华**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已赔偿原告95131元,余3183元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5年6月3日,原告又开具18163元的材料及修理费发票,该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及修理费181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停运损失。石**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新F号”帕**”牌轿车停运损失金额为75466元。该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华**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杨**、被**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被**公司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中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杨**、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施救费:原告为托运肇事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元,并开具正规发票,属于实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属于被告中华**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托运费38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运输合同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亦未提供支出该费用的发票等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托运费3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托运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约**·苏力旦修理费3183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4383元;

二、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约**·苏**停运损失75466元;

三、被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约**·苏力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约**·苏力旦已预交),合计1972元,由原告约**·苏力旦负担273元,由被告杨**、被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699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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