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新疆**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上诉人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于2008年来伊宁市打工,居住在伊宁市达达木图乡达达木图村。2014年2月10日,宇**司因发生偶发性事故,雇佣刘**从事该公司破损厂房的短期维修工作。同年2月13日,刘**在维修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即被送往巩**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0元。当日被转入伊**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于3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6187.2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补钙等对症;门诊每月拍片随访,不适应即就诊。上述医疗费均由宇**司支付。宇**司另向刘**支付生活费3200元,通过祁**向刘**支付劳动报酬960元。2014年4月,刘**向第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与宇**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关驳回了刘**的仲裁请求。刘**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1日,刘**因同一事实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宇**司诉于法院,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刘**左足伤残等级为10级。刘**遂请求法院判令:1、宇**司赔偿刘**伤残赔偿金5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225元、护理费3808元、营养费35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元、医疗费28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合计82554元;2、诉讼费由宇**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务合同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宇**司作为雇主,对刘**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宇**司虽辩称维修工程由祁**承包,实际雇主为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5)兵四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宇**司认为实际雇主为祁**,应由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刘**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伤残赔偿金5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225元、护理费3808元、营养费3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81389元。刘**治疗期间已领取的生活费3200元应从赔偿款项目中扣除,宇**司实际还应赔偿刘**78189元。鉴定费700元法院参照诉讼费处理。交通费25元、医疗费28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宇**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8189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17元,由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宇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宇硅公司因维修厂房,与祁**之间建立了承包关系,将维修工程发包给祁**完成,刘**被祁**雇佣,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刘**受伤系因其从楼梯上向下跳时摔伤,其在作业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也应承担责任。第三,刘**居住在农村而非城镇,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第四,刘**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刘**与祁**均被宇**司雇佣维修厂房,刘**与宇**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宇**司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维修时双方口头约定,祁**等技工每天工资为360元,刘**等小工每天工资240元。在施工过程中,宇**司未向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刘**受伤系因其在梯子上作业时,梯子滑倒而摔伤,刘**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的居住地属于城市辖区,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地城镇标准计算。刘**受伤后,为主张权利,一直在进行工伤认定和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与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宇**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2015)兵四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与宇**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出院证明及出院小结,证明刘**因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同时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补钙,门诊随访。

3.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97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刘**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因鉴定花费700元。

4.当事人陈述,伊**谊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和巩**医院门诊费票据各1份,收条2份,证明刘**在治疗期间,宇**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其生活费3200元。

5.达达**委会、达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刘**的居住证1份,证明刘**系伊宁市常住居民。

6.当事人陈述,第四劳仲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2015)伊**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刘**受伤后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宇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争议举证书、在二审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与宇**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在工作中受伤,宇**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上诉认为其将维修工程承包给了祁**,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2015)兵四民终字第59号案件中,宇硅公司在答辩时明确认可其与刘**之间系一般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宇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维修工程承包给祁**,并由祁**雇佣刘**的事实,故对宇硅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认为刘**受伤系因其在作业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也应承担责任或者减轻宇硅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宇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受伤系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认为刘**居住在农村而非城镇,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有误。因达达木图隶属于伊宁市,刘**非农民身份,其主要生活收入并非来自农业生产收入,而系来源于在城镇从事打工的收入。原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于2014年2月13日受伤,2014年至2015年,刘**为了获得赔偿一直在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劳动仲裁和诉讼,从未中断对权利的主张,在此期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宇硅公司认为刘**的赔偿请求因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