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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崔**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崔**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崔**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城,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齐诉称,1974年夏天,原告为结婚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在父母的老院子盖了三间房子及一个厨房,共计104.87平方米,院长约100平方米,原告在此房结婚生子,住到1987年前迁往外地,此房由父母、兄弟姐妹居住。原告一家1984年迁回本地,当时父母居住在该房内,原告只好把父母在该院内的老房子收拾维修了一下,一家人居住了下来。2009年,父母及原告以及兄弟签订赡养协议时,确认由被告赡养老人,其条件为把父母南院子给被告,协议上也没有写把原告的三间房及厨房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打算把自己的三间房及厨房给被告,此房及院落一直保存至今。现在,乌伊公路拓宽,沿线拆迁赔款,被告的院子及房屋包括原告的房屋均在拆迁之列,《玛纳斯县S115线房屋评估结果公示表》表明,被告崔*忠编号为512号,公示表中的5、6两项土木结构的房屋为原告的房屋,却写在了被告的名下。第一项中的土地面积含原告的院落面积约100平方米。现被告想将原告的这三间房屋及小厨房以及院落据为己有,原告不同意,找村委会及当时给原告盖房的村民给原告出证明,证实该三间房屋为原告所盖,属原告的房屋,县拆迁办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发生争议,拆迁款不好处理,要求原、被告通过法院确认,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其院落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二、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系1974年原、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原告当时还未结婚成家,并非原告出资所建,该房屋系全家人共同建成,原告离开玛纳斯县去沙湾工作,后来再也没有在此三间房屋内居住过,1987年被告与父母分家,将两间房和小厨房给被告居住。2009年,父母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子女们与父母商定谁赡养老人该三间房屋即归谁所有,后达成赡养协议,由被告来赡养老人,老人的三间房屋即归被告所有,后来被告按赡养协议约定内容对两位老人无微不至的照顾,直至两位老人去世。多年来,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对被告居住该房屋均没有异议,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玛纳斯县S115线房屋评估结果公示表》一张。拟证实该表中第5、6项中的房屋及其所建设房屋用地是归原告所有,5、6项中的87.87平方米和17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应系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5、6项房屋系其所建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大疙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于1974年在加气站旁边建造三间房屋,该房屋与公示表中的5、6项一致,故87.87平方米和17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所建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出资出建。

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诉称,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赡养协议一份。拟证实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建,赡养协议约定被告赡养父母,父母的三间房屋即归被告所有。

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人崔**到庭作证称:证人系原告的弟弟,被告的哥哥。1974年春天在父母的主持下,证人找了几个人将三间房屋的墙建成,完成了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当年秋天原告带着人将剩余三分之二的工程完工,建起了三间房屋,盖房子的钱是父母出资的,当时兄弟姐妹均没有成家,但原告作为家里的老大,出力最多。2009年我们与父母签订赡养协议,当时所有人在场,证人提出一个方案,谁愿意赡养父母,父母的三间房屋即归谁所有。大家都没有意见,最后商定由被告赡养两位老人,四兄弟及父亲分别在赡养协议上签字,被告亦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完成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将两位老人养老送终。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当时之所以积极建造房屋就是为筹备结婚而建新房。

该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崔**的陈述内容及赡养协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出资所建,2009年签订赡养协议时约定由被告赡养两位老人,老人所有的三间房屋归被告崔**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证人崔家新到庭作证称:原、被告均系证人的哥哥。三间房屋在建造的时候证人年龄比较小,当时子女均没有成家,房屋应该是父母出资修建。房屋建起来以后我们均与父母一起在三间房屋里居住。2009年我们与父母签订赡养协议,因证人当时在外地工作,不方便照顾父母,遂商定由被告赡养父母,父母的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后来被告一直照顾两位老人,直至老人离世。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当时年龄小,不知道房屋系原告所建,父母当时只是给帮忙的人做饭。

该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崔**的陈述内容及赡养协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出资所建,2009年签订赡养协议时约定由被告赡养两位老人,该三间房屋即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崔*到庭作证称:原、被告均系证人的哥哥。三间房屋在建造的时候证人年龄比较小,是父母健在的时候所建,签订赡养协议时证人不在场,亦不知情。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当时年龄小,不知道房屋系原告所建。

该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崔**、崔**的陈述内容及赡养协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出资所建,2009年签订赡养协议时约定由被告赡养两位老人,该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74年春,原、被告父母出资在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大疙瘩村分配的宅基地内建造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居住生活。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父亲崔**与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崔**、崔**共五人签订赡养协议,父子五人协商确定由崔**三儿子崔**赡养两位老人,直至离世。两位老人的三间房屋归崔**所有。两位老人者原老房子靠南大院子归被告崔**所有,靠北公路16米宅基地继续归崔**所有,原崔**靠北公路边宽度16米的房基地产权继续归崔新新所有。此后,被告崔**按协议约定内容赡养两位老人,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母亲马**因病去世,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父亲崔**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6日,玛纳斯县老城区改造,崔**所有的房屋及其院落初步评估拆迁补偿价值为122469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该拆迁房屋中有其所有的三间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及其父亲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由被告崔**赡养两位老人,两位老人的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赡养老人直至两位老人离世。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直至赡养协议履行完毕,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与其父亲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赡养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崔**要求确认该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所有权及其院落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内容不符,且与三位证人陈述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所建的事实亦不相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三间房屋系其所有,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房屋系父母出资所建,依据赡养协议被告赡养两位老人,该三间房屋即归被告所有,并非原告个人出资所建,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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