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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新疆中**限公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中国平安财**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原审被告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康鹏程,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8日21时50分,朱*与王*在友好路昆仑宾馆门前路段,因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沙区交警大队认定,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驾驶的新AK6588号车辆属于中**公司,事发时,朱*系中**公司副经理。新AK6588号车辆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一审另查明,王*驾驶的车辆新A1V357号车辆在新疆申**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14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违法驾驶新AK6588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王*车辆受损,朱*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的车辆损失。关于责任主体,新AK6588号车辆属于中**公司,朱*系中**公司副经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8日21时50分,属于下班时间,且朱*担任公司管理职务,朱*应对下班时间驾驶公司车辆,醉驾致王*车辆受损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平**公司,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平**公司对王*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责任。故对王*要求朱*支付修车费用

145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要求朱*支付修车期间的损失1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180元的损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朱*支付王*修车费用14508元;二、驳回王*对新疆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对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我与公司重要客户洽谈业务而发生的,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驾驶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导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本案的赔偿应当由中**公司和平**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在周末,并不是上班时间,朱*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是因朱*酒驾造成事故,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王*称,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赔偿我的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作为朱*驾驶的车辆新AK6588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该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王*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保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醉驾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违法过失明显,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朱*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70%为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AK6588号车辆属于中**公司,朱*系中**公司副经理,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下班时间,但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中**公司,对公车管理及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监督存在一定的疏漏,未尽到妥善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上诉人朱*下班期间仍能控制车辆,并导致醉酒驾驶车辆行为的发生,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害事故得以发生,中**司对车辆及朱*驾车行为管理上的消极不作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本案中**司对上诉人朱*下班期间实际控制并自行驾驶单位车辆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允许及明显的放任行为,对朱*发生醉驾车辆的行为及对事故的发生理应存在过错,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相应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中**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30%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朱*支付王*修车费用14508元为朱*支付王*修车费用8755.6元【(14508元一2000元)×70%】;

三、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驳回王*对新疆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王*对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王*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五、新疆中**限公司赔偿王*修车费用3752.4元【(14508元一2000元)×30%】。

以上朱*、新疆中**限公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王*的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4688元,给付金额为14508元,占争议标的的98%,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王**交),邮寄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朱**交),合计266.3元,由朱*负担60%即159.78元,由新疆中**限公司负担26%即69.24元。由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14%即37.28元。王*多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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