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伊吾润达小额**公司与王**、于**、高政州、哈密市石油基地金诺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润达小额**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诉被告王**、于**、高政州、哈密市石油基地金诺宾馆(以下简称金诺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委托代理人杜**、张**,被告王**、于**、高政州、金诺宾馆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润**司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因经营周转资金向润**司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末结息,逾期罚息执行月息2.7%(合同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014年5月28日,润**司与于**、高政州、哈密市石油基地金诺宾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于**、高政州、金诺宾馆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润**司依约向王**发放贷款400000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王**未按期归还的借款,于**、高政州、金诺宾馆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润**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王**承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实支费用;3、高政州、金诺宾馆对上述1、2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利息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

被告于水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高政州辩称,因为王**没有及时与润**司进行沟通才造成本案诉讼,故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诺宾馆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利息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

润**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王**向润**司借款400000元,润**司依约向王**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证明于水兰、高政州、金诺宾馆为王**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

3、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润**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元;

4、王**与于水兰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与于水兰系夫妻关系;

5、王**、于**、高政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金诺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王**、于**、高政州及金诺宾馆的主体情况。

经质证,王**、于**、高政州、金诺宾馆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王**、于**、高政州、金诺宾馆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王**与润**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王**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润**司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如果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润**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如果王**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的,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润**司从逾期之日起按2.5%计收罚息(复利),直至利息全部清偿为止。因王**违约致伊吾润**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润**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王**承担。同日,于水兰、高政州、金诺宾馆与润**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于水兰、高政州、金诺宾馆对王**向润**司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润**司依约向王**发放借款400000元。后王**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及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28日起后的逾期利息至今尚未归还。

另查明,王**与于水兰系夫妻关系,王**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夫妻两人共同经营的金诺宾馆的经营之中。

上述事实有润**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

合同、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证、身份证、金诺宾馆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润**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高政州、金诺宾馆与润**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润**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王**发放借款400000元,王**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王**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王**与于**系夫妻关系,王**又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夫妻两人共同经营的金诺宾馆的经营之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润**司要求王**、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高政州、金诺宾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履行王**对润**司借款债务的担保责任,润**司要求高政州、金诺宾馆履行保证合同,在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高政州、金诺宾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润达小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王**、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润达小额**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的罚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润达小额**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高政州、哈密**金诺宾馆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政州、哈密**金诺宾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于**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8.8元,诉讼费用12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王**、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伊*润达小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