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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5日,自诉人刘某某将属于自己房子边的一颗沙枣树卖给树贩子,在伐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无理取闹,辱骂自诉人,自诉人遂打了被告人一巴掌,被告人回家拿了一把铁锹和30公分的刀子,用刀刺自诉人。自诉人见此情景,为防身也从自家院子拿了一个耙子抵挡,并往后退,结果被树枝绊倒在地,被告人趁机扑上去朝自诉人左侧胸部猛刺一刀,刺出一条长15厘米的伤口。后自诉人被家人送往石河子**附属医院救治,在急诊科治疗两天,开药回家休息,医嘱证明休息92天。玛纳斯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行政拘留十天,对自诉人行政拘留五天,均已执行完毕。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1527.0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708元,护理费2980元,交通费6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2683.03元。

针对所控的事实,自诉人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和自行提供了,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杨*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杨*、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玛纳**医院结病历,石河子**附属医院门诊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打架直接原因是自诉人怀疑被告人骂他,遂产生纠纷,属于民间矛盾,被告人亦无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对赔偿项目中营养费认为无证据证实,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医嘱,交通费价格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案范围。

针对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在玛纳斯县六户地镇创田三队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家的交界处,因为自诉人刘某某砍伐一颗死树,引发被告人杨某某与自诉人刘某某争吵,后相互殴打。自诉人刘某某朝被告人杨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用木棒在被告人杨某某腿上捣了几下,致被告人杨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用刀子将自诉人刘某某的左侧胸部划伤。经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刘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自诉人刘某某在石河子**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27.27元,支出交通费300元。自诉人刘某某因伤误工39日。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刘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杨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其和自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争吵中,产生斗殴,用刀在自诉人刘某某的肚子左侧划了一刀,所用刀子长约十公分。

3、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其因伐树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用右手打了杨某某一巴掌,杨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和一把刀子向其冲过去,双方发生殴打,其被杨某某用刀在其肚子上划了一下。

4、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打架的事实,刘某某用右手打了杨某某后,杨某某拿了铁锹和刀子到刘某某院子,刘某某先后拿铁耙和木棒与杨某某殴打。

5、杨*、杨*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听杨*某说,其用刀将刘某某左边肚子捅了一刀。

6、丁*询问笔录,证实其当日在房里,听见其父刘某某和杨某某在争吵,从房子出来看见,刘某某用右手在杨某某脸上打了一下,过了一会儿杨某某拿着刀子和铁锹过来,刘某某拿着木棒和杨某某相互打,其遂报警,在报警过程中看见刘某某的肚子流血了。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2015年7月25日12时30分刘某某和杨某某打架事件,玛纳斯县公安局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对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8、急诊科病历,证实刘某某2015年7月25日初步诊断为胸部刺伤。

9、石河子**附属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1527.27元),证实自诉人刘某某治疗病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10、石河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证实其医嘱休息情况。

上述证据能证明自诉人刘某某因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行为受轻伤,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能够证实自诉人刘某某为治疗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其误工期天数,其伤情为左侧胸部为长度15cm伤口,2015年8月6日医嘱为复诊拆线,考虑创口存在张力,建议休息2周,2015年8月19日医嘱病人诉伤口处仍不适,建议休息2周,随后2015年9月14日、9月28日、10月13日均为患者诉伤口处仍有不适,建议全休2周,其建议休息天数均以患者口述为依据,具有一定随意性。自诉人在2015年8月6日拆线休息后,2015年8月19日伤口仍有不适建议休息亦属合理,2015年9月14日及之后仍以患者口述而不采取建议检查或诊断排除病情是否出现未能治愈等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自诉人误工天数认定,以2015年8月19日医嘱全休2周后(2015年9月2日)为截止日期为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1.2规定,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20cm误工为15天——30天,自诉人刘某某伤口为15cm,考虑个体差异、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自诉人刘某某误工期为39天(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自诉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不及时制止并寻求正当的解决途径,竟用互殴的方式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致自诉人刘某某左侧胸部15CM长伤口。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赔偿自诉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交到本院,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且事件发生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玛纳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考虑其犯罪情节,再犯可能性及对居住社区影响等,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因纠纷致伤自诉人刘某某,应负本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在纠纷发生变化中,自诉人刘某某打了被告人一巴掌的行为,对双方产生斗殴具有一定作用,应负本起纠纷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杨某某承担80%,自诉人刘某某承担20%为宜。自诉人刘某某主张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给其造成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527.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自诉人住院情况、路线等本院酌定300元;(3)误工费13708元,根据其举证情况,按照39天计算,本院支持5811元(39天149元/天);(4)营养费18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98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自诉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27.03元,误工费5811元,交通300元,合计7638.0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6110元(7638.03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110元(已交纳至本院)。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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