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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昌吉分行与新疆**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三枣果业有限公司,被告唐*,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昌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唐*,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限公司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昌吉分行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A1507000663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6日,该笔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付息)的还款方式。为保证被告新**限公司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新**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1507000663-1),约定由被告新**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原告又与被告唐*、徐*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507000663-2),约定由被告唐*、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新**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当期贷款利息57091.67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新**限公司已出现了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事项,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七项,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新**限公司、唐*、徐*出具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1.请求依法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新**限公司归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6583.93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合计为10056583.93元,直至利随本清;2.被告唐*、徐*对被告三**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公司现在在破产重组阶段,希望可以缓一缓。对欠款没有意见,对解除合同和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意见。

被告徐**称:与唐振意见一致。

原告交通**昌吉分行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股东决议、借款凭证。拟证明:借款及放款的事实,在保证合同中徐*签字愿意以个人财产进行担保。经质证,被告唐*、徐*均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公证书。拟证明:抵押物已经登记备案,且用公证书的形式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唐*、徐*均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限公司、被告唐*、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三枣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15070006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6日,该笔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付息)的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年6.63%的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均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新**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7000663-1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新**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证号为昌市他项(2015)第20150358的他项权证及昌吉市高**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证号为昌高房他证抵押字第00115013、00115014、00115015、00115016号的他项权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唐*、徐*签订了编号:1507000663-2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号向被告新**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新**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结息5525元、2015年7月21日结息55250元、2015年8月21日结息57091.67元。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仅结息4191.07元,因被告未足额还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新**限公司、唐*、徐*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

另查明: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被告新疆**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新疆**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已经接管被告新疆**限公司的财产。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9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0173452.6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均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未按期结息,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故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应结息59942.46元(1000万元×6.63%÷365天×33天),但原告仅支付4191.07元,尚余55751.39元未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55751.3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主张被告偿还自2015年9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6.63%上浮50%,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23日至清偿之日至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第四、被告唐*、被告徐*同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疆**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如在处分以上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交通银**昌吉分行的债务时,被告唐*、被告徐*对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三枣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A15070006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昌吉分行返还借款1000万元;

三、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昌吉分行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55751.39元;

四、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昌吉分行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至清偿之日起的的利息(年利率6.663%);

五、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昌吉分行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至清偿之日起的的罚息(年利率6.663%上浮50%);

六、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昌吉分行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七、被告唐*、被告徐*在被告新疆**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处分后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确认的被告新疆**限公司应向原告交通**昌吉分行所支付款项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交通银**昌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39元,由原告交通**昌吉分行负担1642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被告唐*、被告徐*负担80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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