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马**与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马**与原审被告伊吾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伊吾县人社局)其他不服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哈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新**院)申请再审,新**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新行监字第87号行政裁定:指令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江、被申请人伊吾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马**向伊吾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伊吾县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人社监字(2014)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

伊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立案受理。2、《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193948元不正确,实际上诉人已经超付了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依据的《劳动法》、《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均是约束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适用的相关条款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吾县人社局答辩称:依据《劳动法》、《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马**不能代表农民工领取工资,马**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包含工人工资,但领取后未向工人支付。马**承认其拖欠了工人工资并与工人代表对工资进行了核对,马**并签字确认了。我单位也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后才下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伊吾县人社局作出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采取的程序性告诫环节和前置措施,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且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遂作出(2015)哈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马**是个人,不是用人单位,被申请人的实际行政执法却发给了申请人个人,是行政执法对象主体的错误;二、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三日内付清农民工工资的证据本身是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签字,并没有对考勤工作量进行核对。所以,它并不是告诫环节和前置措施,而是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要求撤销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和伊吾县人民法院(2014)伊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4)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伊吾县人社局辩称:对于申请人马**和农民工工资纠纷,我方先行进行了调解,马**承认欠工资,但没有钱支付,他对具体欠款数额是认可的,故按照程序给申请人马**下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此后并没有采取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后续措施。所以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只是告诫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伊吾县人社局经立案、调查、结案,查证马富庆欠款事实真实存在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为具体行政行为,故该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作出(2015)哈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和伊吾县人民法院(2014)伊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伊吾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