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乌**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对申请人鼎**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鼎**公司提出申请称,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本案不应适用一裁终局程序。本案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沈**答辩称,鼎**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二倍工资。本案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鼎**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确不属于劳动报酬。但终局裁决不仅包括劳动报酬,还包括赔偿金。故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鼎**公司支付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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