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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润达小额**公司与朱*、李**、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润达小额**公司(以下简称伊*润**司)诉被告朱*、李**、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润**司委托代理人杜**、张**、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吾润**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伊吾润**司与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因经营周转资金紧张向伊吾润**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末结息,逾期罚息执行月息2.7%(合同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014年5月23日,伊吾润**司与李**、张**、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张**、刘**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伊吾润**司依约向朱*发放贷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朱*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李**、张**、刘**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伊吾润**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朱*承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130元、律师费18000元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实支费用;3、李**、张**、刘**对上述1、2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没有还款是因为资金没有到位,可以分批在四个月内还清。

伊吾润**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朱*向伊吾润**司借款300000元,伊吾润**司依约向朱*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证明李**、张**、刘**为朱*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

3、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伊**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8000元;

4、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产生邮寄费用130元。

经质证,朱*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朱*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张**、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朱*与伊吾润**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伊吾润**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如果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伊吾润**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如果朱*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的,对应付而未付利息,伊吾润**司从逾期之日起按2.5%计收罚息(复利),直至利息全部清偿为止。因朱*违约致伊吾润**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以及其它伊吾润**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朱*承担。同日,李**、张**、刘**与伊吾润**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张**、刘**对朱*向伊吾润**司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3日伊吾润**司依约向朱*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朱*仅偿还借期内借款利息,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伊吾润**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

合同、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伊吾润**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张**、刘**与伊吾润**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伊吾润**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朱*发放借款300000元,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朱*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伊吾润**司要求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张**、刘**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履行朱*对伊吾润**司借款债务的担保责任,伊吾润**司要求李**、张**、刘**履行保证合同,在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李**、张**、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润达小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润达小额**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的罚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润达小额**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四、被告李**、张**、刘**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张**、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1.14元,诉讼费用26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伊*润达小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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