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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阿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

2014年3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在陈碧波租用的地王商城地下BD-F3-33号库房内查扣其对外销售的“阿迪达斯”品牌足球运动服长袖440套,短袖6660套,无袖2100件,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阿迪**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2月3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全部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陈**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此外,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26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阿迪**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陈**私自购进并对外出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的行为,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对陈**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刑事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对陈**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被依法查扣,未流入消费市场,故陈**主张阿迪**公司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侵权产品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陈**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阿迪**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陈**应当赔偿阿迪**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阿迪**公司要求陈**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陈**赔偿阿迪**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阿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阿迪**公司负担4140元,由陈**负担48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被上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2、我虽有侵权行为,但是侵权货物未进行销售,没有获得任何利益;3、我被查扣的侵权货物鉴定的总价值只有175920元。综上,一审判决我赔偿2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侵权产品挤占了我公司的市场份额和相应的经济利益;3、刑事判决中有关涉案物品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迪**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在国外,其企业性质属于外国企业法人。本案是涉外商标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陈**向阿迪**公司赔偿280000元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2014年3月26日,公安部门在陈**租用的库房内查扣其对外销售的“阿迪达斯”品牌长袖足球运动服440套,短袖足球运动服6660套,无袖足球运动服2100件,数额较大,陈**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公安部门查获的侵权产品虽未流入市场,但陈**销售侵害阿迪**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必然会对该公司商标声誉和市场份额造成影响,使阿迪**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因此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销售、未获得利益应驳回赔偿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阿迪**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的有效证据,且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陈**获利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陈**赔偿阿迪**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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