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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玛纳斯县**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玛纳斯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玛纳斯县万家物业服务有**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玛纳斯县**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万家物业服务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5月,原告购买被告恒**司位于玛纳斯县峰景苑16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一套。2014年9月,原告将房屋装修后购置家具入住。2014年10月13日,位于原告楼上的602室内的水管漏水,大量自来水渗入原告房内,造成原告房屋、家具、床以及床上被褥全部浸泡,房屋墙体、家具及物品受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二、诉讼费用、送达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现同意向原告赔偿9518元的财产损失。但依据鉴定结论来看,原告的橱柜在拆除后仍需重新安装,原告拆除的橱柜给其后才同意赔偿。

被告万家物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恒**司的答辩意见,由被告恒**司按鉴定结论向原告赔偿。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

1、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房屋泡损物品损失共计为9518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在本案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恒**司、被告万家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3日,原告张*购买被告恒**司位于玛纳斯县峰景苑16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一套。2014年9月,原告将房屋装修后购置家具入住。2014年10月13日,位于原告楼上的602室内的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张*房屋内家具、被褥等物品被水浸泡。经本院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对受损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原告财产受损价值为9518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张*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作为玛纳斯县峰景苑16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的所有权人,在入住后因楼上602室水管破裂,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恒**司作为该楼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新疆嘉**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具有证明力,应据此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518元,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恒**司承担。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恒**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家物业公司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张*要求被告万家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玛纳斯**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9518元。

二、被告玛纳斯**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玛纳斯**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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