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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冯**妻子桑**原系乌鲁木**品总公司(下称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后峡商店职工。桑**于1993年退休,2013年去世。乌鲁木**品总公司于2001年改制,改制后,桑**的劳动人事关系转移至乌鲁木**勤管理中心。2001年10月31日,原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机关改制为乌鲁木**限公司。2007年4月24日,乌鲁木**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名称更名为新疆**限公司。自2002年始,冯**与妻子桑**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36号康泰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冯**应当自其享有的采暖费和租房费等福利待遇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提起仲裁,即不迟于2002年起至少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冯**未举证证实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中断、中止情节,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宏**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应予以采纳。对冯**要求宏**司支付冬暖补助费及自费租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冯**请求宏**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冯**要求新疆**限公司支付1985年至2002年期间冬暖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冯**要求新疆**限公司支付1989年至2002年期间自费租房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从1985年至2002年,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没有给我们发过冬暖补助费。自1989年至2002年,也不曾给我们报销过自费租房费。2000年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改制,清欠拖欠职工工资、冬暖补助费、租赁费等债权时,将我们遗漏。后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改制为乌鲁**贸公司,改制文件中有:新设立的乌鲁**商贸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是债权债务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宏**司向我支付:一、自1985年至2002年期间的冬暖补助费10200元,二、自1989年至2002年的自费租房费93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我公司是由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机关改制而成,并非**品总公司改制。改制时,分流的离退休人员名单中也没有桑秀英。且本案无论是劳动争议案件抑或是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商务局函件、股东大会纪要、股东会纪要、离退休人员名单、当事人陈述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适格,即在具体案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起诉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另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冯**明确表示其妻桑**与宏**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宏**司退休人员,故宏**司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其次,冯**应当自其享有的采暖费和租房费等福利待遇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提起仲裁,即不迟于2002年起至少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冯**未举证证实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中断、中止情节,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宏**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理由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冯**要求宏**司支付冬暖补助费及自费租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既使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为债权债务纠纷,冯**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普通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有中断、中止情形,故本案作为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冯**已交纳),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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