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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5年3月至6月,我给被告借款3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自强辩称,我只在200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06年12月2日、2008年、2009年6月8日分三次全部还清,双方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即便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170000元借款申请三名证人出庭,其中两名证人系原告哥哥,原告的其中一名哥哥陈述170000元借款是其在家中(石河子)交付被告,该款项系原告的另一名哥哥存放。交付时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在场,其陈述看到原告哥哥交付被告一个袋子,事后原告哥哥告诉其袋子里面是钱。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其中200000元借款,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170000元借款,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因其中两名证人系原告哥哥,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另一名证人亦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哥哥向被告交付的物品系金钱,并且,按照原告之前的习惯,被告需要向其出具相应的借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其主张该笔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的还款数额问题。被告已经提供其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的证据,原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笔还款予以确认。剩余借款100000元,虽然被告陈述已经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被告反驳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十年有余,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强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70000元,给付金额10000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27.03的%,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负担72.97%即2499.22元,由被告负担27.03%即925.78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425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陈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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