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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马兰天山路社区02号店铺(宝*通讯)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120,000元,同时约定了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店面转让合同》;2、被告支付转让款1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销了解除原、被告之间《店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珍辩称,《店面转让合同》是本人签订的,没有异议,但是涉案店铺的房租是由被告缴纳,自己是实际的承租人,且营业执照是被告本人名下;另根据原告与第三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不允许转让,现不同意支付原告转让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位于和硕县乌**山路社区C2号宝*通讯业务。在投资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原告杨*退出合伙关系,该店铺由被告周**一人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杨*,乙方为被告周**;甲方杨*将新疆**山路社区02号店铺(宝*通讯)转让给乙方周**,转让金120,000元,店里所有的东西通通归乙方周**所有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周**一直未支付120,000元的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店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周**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自己是案涉店铺实际租赁人以及营业执照是本人名字而不同意支付转让款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后一方退出而形成本案合同,且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答辩意见与合同效力不相抵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支付原告杨*转让金12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周**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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