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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疆**限公司与武威**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下称疆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圣**限责任公司(下称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泽光,被上诉人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1日,武**公司与疆**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房产、资产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疆**公司将位于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区黄河西路005号的土地、房产、车间内所有设备转让给武**公司,共计转让费1150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武**公司支付400万元,待疆**公司出具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再支付405万元,疆**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始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余款待双方办理完所有产权过户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应承担协议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武**公司向疆**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400万元后,疆**公司将该土地设备等资产移交给武**公司使用,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疆**公司遂诉至法院。2011年10月20日,喀什**民法院作出(2011)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的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武**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前向疆**公司支付450万元,剩余480万元在疆**公司办理完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武**公司负担房产土地过户的相关税费(不包括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等内容。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武**公司依据调解书于2011年10月25日向疆**公司支付450万元。在调解协议中,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签署了“待收到450万元到账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对方承担”,但疆**公司收到450万元后至今仍未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

2012年4月10日,疏勒县国土资源局向疆域电力公司出具了《关于补缴优惠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证明》,要求疆域电力公司速向该局补缴优惠减免的土地出让金130.5万元及办理国有土地手续费50.3万元,共计180.8万元,否则不予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后武**公司四次致函疆域电力公司,要求其速向疏勒县国土资源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疆域电力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但辩称130.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是因转让而产生的,依据调解书第三项,此费用应由武**公司缴纳。此外,疆域电力公司辩称在调解协议中,曹**签署了“待收到450万元到账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对方承担”,因武**公司未缴纳相关费用,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曹**签署的费用指的是相关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武**公司与疆**公司签订的《土地、房产、资产设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涉案原告武**公司是另案的被告,且另案调解书解决的是付款问题,对土地出让金由谁交纳未予以确定,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双方协议第三条注明:转让前土地出让金由疆**公司承担,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曾发生争议,已另案由生效的(2011)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解决。该调解书第三项为:武**公司负担房产土地过户的相关税费(不包括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结合疏勒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补编后语优惠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证明》,该局要求疆**公司速补缴优惠减免的土地出让金130.5万元及办理国有土地手续费50.3万元,共计180.8万元,否则不予办理土地相关手续。以上证据综合认定,该土地出让金应由疆**公司补缴,武**公司已履行调解书,向疆**公司支付了450万元,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在调解协议中,签署“待收到450万元到账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但疆**公司收到450万元后,仍未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故疆**公司已构成违约。因疆**公司未向疏勒县国土资源局补缴优惠减免的土地出让金,致使疏勒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故疆**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如有违约应承担协议价款的20%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为1150万元,故疆**公司应向武**公司支付230万元违约金。疆**公司应向疏勒县国土资源局补缴优惠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后,协助武**公司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疆**公司辩称此费用应由武**公司缴纳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疆**公司应履行为武**公司办理疏县**业园区黄河西路005号房产、土地过户手续的义务,并承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二)疆**公司赔偿武**公司违约金2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疆域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疆域电力公司曾基于同一合同以武**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下达了(2011)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了合同继续履行、武**公司向疆域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转让款相关事项。但由于调解书第三项关于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的问题上未能明确由谁承担,对涉案房产土地过户时间期限也未作约定,由此造成双方就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国有土地手续费由谁交纳的问题产生争议,致使合同至今无法正常履行,而武**公司在本案中的三项诉讼请求都是调解书中已经明确涉及的,故本案属于一案两诉,应予驳回。二、疆域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注明“待收到450万元到账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对方承担”,同时该调解书中也明确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对方承担。而武**公司在2012年就明确表示不同意交纳税费,致使双方办理过户无法实现。三、根据疏勒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在180余万应缴款中只有130余万元是因转让而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另50余万元则是“转让国有土地手续费”,只有将这两项款全部缴清并缴清相关房产、土地税金后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武**公司不仅要求我方缴纳双方争议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还要求我方缴纳不属于土地出让金的“办理国有土地手续费”,并明确拒绝缴纳应由其自行缴纳的房产、土地税金。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23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武**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武**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并非一案两诉,两次诉讼中原告的诉求不同;疆域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在签名时的备注并非调解协议中的内容,对武**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在前次诉讼中,我方同意支付180万元违约金,其前提是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作的明确约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武**公司与疆**公司在(2011)喀*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一)双方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武**公司向疆**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80万元;(二)武**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前向疆**公司支付450万元,剩余480万元在疆**公司办理完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按年息15%支付银行利息;(三)武**公司负担房产土地过户的相关税费(不包括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后武**公司向疆**公司支付了450万元转让款。

2012年4月10日,疏勒县国土资源局向疆域电力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其补缴减免的130.5万元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国有土地手续费1万元每亩为50.3万元,共计180.8万元,否则不予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双方为以上款项的缴纳产生争议,武**公司四次致函疆域电力公司,要求其缴纳180.8万元款项,疆域电力公司则复函认为上述费用系过户产生,应由武**公司负担,武**公司遂将疆域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办理涉案房产、土地过户手续,承担土地出让金,并赔偿违约金2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武**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前向疆域电力公司支付450万元,剩余480万元在疆域电力公司办理完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分别设定了不同的义务,其中疆域电力公司的义务是为武**公司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武**公司的义务是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付清转让款。该调解协议第三项“武**公司负担房产土地过户的相关税费(不包括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明确了双方各自应当负担的费用事宜,即:办理过户的相关税费由武**公司负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则由疆域电力公司负担。据此,该调解书中对于土地、房产办理过户以及费用负担等问题均作出了处理,该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另一方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武**公司再次诉请疆域电力公司为其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土地出让金,系基于相同事实提出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故本院对武**公司重复起诉的内容予以驳回,对不构成重复起诉的部分,另行制作判决书予以审理。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驳回武威**业公司关于新疆**公司为其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承担土地出让金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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