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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以新兵检八分院刑诉字(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建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与广州市的陈(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建与其弟弟陈*(另案处理)一起通过银行给陈**1020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按照陈*建提供的收货人信息,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一个音箱内,以快递包裹的方式,经广州市国通快递发往新疆石河子市。同年12月8日到货后,被告人陈*建让陈*领取该快递包裹。当日11时许,陈*在石河子市5小区金城花园金*房产南门领取货物时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该快递包裹的音箱内查获藏匿的白色块状晶体物一袋,净重200.2克,白色颗粒状晶体物一袋,净重2.19克,白色粉末状物一袋,净重1.07克。经鉴定,两袋白色晶体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白色粉末状物为毒品海洛因。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敖、尚、何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陈*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毒品海洛因共计203.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陈*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3.46克有误,陈*建从陈*购买冰毒200克,海洛因和高纯度冰毒是陈给陈*建的样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中,陈*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00克。2、被告人陈*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陈*建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被全部查获,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4、陈*建患有尿毒症,不宜收监。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建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与广州市的陈(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2014年11月30日,陈*建与其弟弟陈*(另案处理)一起通过银行给陈**1020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按照陈*建提供的收货人信息,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一个音箱内,以快递包裹的方式,经广州市国通快递发往新疆石河子市。同年12月8日到货后,陈*建让陈*领取该快递包裹。当日11时许,陈*在石河子市5小区金城花园金*房产南门领取货物时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该快递包裹的音箱内查获藏匿的净重200.2克的白色块状晶体物一袋,净重2.19克的白色颗粒状晶体物一袋,净重1.07克的白色粉末状物一袋。经鉴定,两袋白色晶体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白色粉末状物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陈一(被告人陈*建的弟弟)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8日,他哥哥陈*建要到医院做透析,让他帮忙取包裹,陈*建没有告诉他包裹里装的是什么,他也没有问。他取上包裹被抓后才知道包裹里装的是一个音箱,音箱里面藏有200克冰毒和一点海洛因,这些毒品是陈*建从广州一个叫”老鬼”的狱友处购买的,陈*建自己不吸毒,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赚钱治病。陈*建经常给一个人打电话称对方”老鬼”,他才知道有”老鬼”这个人,陈*建以他的名义给”老鬼”发过短信,他没有给”老鬼”发过短信、打过电话。他陪陈*建到银行汇过两次钱,每次都是10200元,他不知道这些钱汇给谁,干什么用,只是帮忙往陈*建提供的银行卡里打钱。

2、证人敖(石河**递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他在国**公司主要负责货物的收取、送货及货单录入工作。2014年12月8日10时40分许,他按照收件人”李强”的要求把一个装奶粉的纸箱送到金宝房产南门,自称”李强”的男子在快递单上签名后,发现警察过来了,这名男子扔下包裹就跑,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警察对这名男子领取的包裹进行了搜查,从纸箱里装的黑色音响里搜出了三包白色东西。

3、证人尚(石河子市吸毒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9月底至11月中旬,他从陈一处买过十几次冰毒,每次都是1、2克,最多的一次是5克,陈一卖给他的冰毒价格是每克300元。他每次都是事先打电话或发短信说好要多少克冰毒,陈一让他到石河子”大唐洗浴”门口或老街碎肉拌面馆拿货。

4、证人何(石河子市吸毒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陈**和陈*兄弟两人都贩卖毒品。2014年10月至12月初,他在陈**兄弟处买过7、8次冰毒,每次都是陈*给他送冰毒,有时买5克,有时买10克,冰毒的价格有时按每克300元,有时按每克220元。

5、证人毛(石河子市吸毒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他吸食的冰毒都是问陈一要的,每次要0.1克或0.2克,因两人关系好,他没有给陈一付过钱。

6、证人陈*(被告人陈*建的姐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陈*建刑满释放后检查出患有尿毒症,双眼白内障,眼睛基本上失明,一直在医院做透析。陈*建眼睛看不见,只能用按键式的手机,他给陈*建用的18097580170这个号是用男朋友刘的身份证办的。

7、证人刘(石河**安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他和陈*是男女朋友关系,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1800170手机号,这个号一直是陈*在用。2014年4月份,陈*建刑满释放后,陈*就把这个号给陈*建用了。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帮陈*建汇款、取包裹,但不知道包裹里装的是什么,也不知道汇款的用途,与被告人陈*建的供述相印证。证人敖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一个自称”李强”的人领取包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包裹中查获毒品的情况,与陈*的供述相印证。证人尚、何、毛的证言证明从陈*建、陈*处购买毒品冰毒的情况,与陈*建的供述相印证。证人陈*、刘的证言证明陈*建使用的手机号来源情况,与陈*建的供述相印证。

(二)物证

”华为”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两部;”联想”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写有”现代DJ”字样的音箱一台。

上述物证经陈**当庭辨认,确认手机是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音箱是陈用于藏匿毒品的工具。

(三)书证

1、石河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11时45分许,该禁毒支队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指令,2014年12月1日从广州通过国通快递发往新疆石河子市收件人为李*,货号为5103001205的快递包裹内可能藏有大量毒品。同年12月8日,该货物到达石河**递公司,当日11时许,陈一前往石河**产南门领取该货物时,侦查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在其领取的音箱内查获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净重200.2克的白色块状晶体物一袋,净重2.19克的白色颗粒状晶体物一袋,净重1.07克的白色粉末状物一袋。经审讯,陈一交代该货物是其哥哥陈**的,当日14时许,侦查民警在本市5小区34栋楼前,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

2、现场称量记录,证明2014年12月8日,侦查人员从陈一领取的国通快递包裹内查获三袋疑似毒品物,经现场称量一袋白色块状晶体物,毛重202.7克;一袋白色颗粒状晶体物,毛重2.6克;一袋白色粉末状物,毛重1.2克。

3、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证明2014年11月至12月7日间,被告人陈**以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与陈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

4、国通快递包裹单,证明2014年12月1日,陈将毒品冰毒藏匿于音箱内,通过国通快递从广州市发往新疆石河子市。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明被告人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毛重分别为202.7克、2.6克用白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各一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送检的毛重为1.2克用白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一袋,检出海洛因成分。

2、石河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明在陈*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吗啡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证明吸毒人员尚辨认出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是陈*,何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是陈美建,给其送毒品冰毒的人是陈*。

2、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8日,侦查民警对陈一领取的货号为5103001205,收件人为”李*”的快递包裹进行搜查,在一个黑色圆柱形音箱内,查获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自封口袋,袋内装有毛重分别为202.7克、2.6**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各一袋;毛重为1.2克的白色粉末状物一袋。同年12月9日,侦查人员在陈一住处搜查出一部黑色联想直板手机及建行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证等。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至9日,侦查人员从陈一处扣押黑色圆柱形音箱一台、用透明塑料自封口袋包裹的疑似毒品物三袋、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两部及建行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证等。

(六)视听资料

石河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7日,侦查人员对陈**、陈*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录音录像资料。2014年12月10日,侦查人员从石河**行分行调取了视频监控,将陈*2014年11月5日、11月30日在石河子**路支行汇款的情况制作了光盘。

上述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陈*建均无异议。

(七)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陈*建供述的主要内容:他和陈是狱友。2014年4月,他给陈打电话闲聊时,陈*可以买上冰毒,以每克5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认为陈给的价格利润空间比较大,所以决定在石河子贩卖冰毒赚钱治病,同年11月,他给陈打电话说要买200克冰毒,陈给他发了个卡号,他往卡里打了10200元,因为陈*冰毒是藏在音箱里通过快递寄给他,所以他多打了200元快递费。快递包裹收件人姓名”李强”是他编的假名字,接货人电话留的是他自己的手机号。2014年12月8日早晨,他要到医院做透析,所以就让陈*帮忙去取货,陈*不知道包裹里装的是冰毒。他从陈*购买冰毒的事,陈*不知道,他眼睛看不清楚,让陈*帮忙给陈*过款,但陈*不知道汇款干什么用。

其当庭所做供述与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另案被告人陈供述的主要内容:他和陈*建是狱友。2014年5、6月份,他接到陈*建的电话,他给陈*建说自己可以在广州买上便宜冰毒,如有需要就找他,他给陈*建卖过两次毒品。2014年11月20日左右,陈*建打电话说要买50克冰毒,当时按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陈*建,陈*建给他打了10200元,他通过申通快递把冰毒寄给了陈*建,是陈*建的弟弟”小*”去取的货。2014年11月底,陈*建打电话说要买200克冰毒,每克50元,陈*建给他打了10200元,其中200元是快递费,”小*”提出让他发两个纯度高的冰毒样品,他给陈*建发了200克冰毒,还有2克纯度高的冰毒及一点海洛因,毒品是装在一个自封口塑料袋里,外面用复写纸包裹好,放在一个圆柱形的音箱里通过国通快递发出去的。陈*建眼睛看不见,平时都是”小*”用短信方式和他联系买毒品的事,他不知道陈*建弟弟的真实姓名,只知道叫”小*”。

另有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石河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及车辆通行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予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毒品海洛因共计203.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陈**本人不吸食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陈**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03.46克。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陈**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陈**归案后,最初拒不认罪,后仅供述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陈**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罪不以行为人买入毒品后是否来得及转手倒卖为条件。本案中,陈**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从陈*非法购买了200余克毒品,该毒品虽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但其行为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提出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随案移交的”华为”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两部;”联想”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毒品海洛因共计203.46克(公安机关未移送)及写有”现代DJ”字样的音箱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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