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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司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鹏**司诉被告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李**及被告姜*、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司诉称,原告2012年给被告供苯板材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3年9月17日和原告对账后给原告出具欠条133538.00元,欠条预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仅在2013年12月22日给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03538.00元没有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1538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欠款本金由103538元变更为了91538元),利息9132元,合计112570元。另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在2012年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前后付过十多万货款。后双方达成协议第三方欠我们的钱直接付给原告。但现在被告直接告到法院让我们还款,我们需要时间来还这笔货款,我们分两期在9月底之前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3538元并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支付了30000元。原告立案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了1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38元未还。

以上事实由欠条、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被告姜*给原告鹏**司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5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9132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照欠条上所约定的时间还货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12月22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的103538.00元直到原告立案前都未还,因此应当计算103538.00元的利息为:103538.00×6.15%÷12×13=6898.22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计1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巴州**责任公司货款91538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货款利息6898.22元。(103538.00×6.15%÷12×13=6898.22)

本案受理费1275.70元,由被告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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