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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可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鹏牌48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妻子楚某某,行驶至博湖县本布图镇劳希浩诺尔村五组路段时,因其佩戴的头盔镜面起雾,视线受阻,导致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前方同向推行的被害人艾某某的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接触,两车倾覆,楚某某将摩托车、自行车扶起,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将被害人艾某某扶起并询问是否有事,因被害人受伤未作答应,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平放在地面上,载妻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次日让其父亲张某某将肇事车辆藏匿。2015年11月26日早上被害人艾某某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经鉴定,考虑艾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7日,博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排查到犯罪嫌疑人父亲家时,其亲属电话通知张某某回家,将事情讲清楚,后张某某从焉耆县赶回父亲家中,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的事实。现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4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包可迹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理应受到刑法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015年11月27日博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排查到被告人父亲家时,其亲属电话告知张某某回家将事情讲清楚,打完电话后,张某某从焉耆县赶回家中,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2、酌情从轻的情节。该案是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被告人家属积极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理应受到惩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不是累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鹏牌48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妻子楚某某,行驶至博湖县本布图镇劳希浩诺尔村五组路段时,因其佩戴的头盔镜面起雾,视线受阻,导致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前方同向推行的被害人艾某某的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接触,两车倾覆,楚某某将摩托车、自行车扶起,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将被害人艾某某扶起并询问是否有事,因被害人受伤未作答应,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平放在地面上,载妻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次日让其父亲张某某将肇事车辆藏匿。2015年11月26日早上被害人艾某某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经鉴定,考虑艾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7日,博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排查到犯罪嫌疑人父亲家时,其亲属电话通知张某某回家,将事情讲清楚,后张某某从焉耆县赶回父亲家中,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8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肇事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28000元的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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