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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疆之星**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之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之星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疆之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称:杨**与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杨**也没有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新疆之星公司修理。原审判令杨**再行支付184546.80元修理费是错误的。一审漏列保险公司的主体,程序错误。杨**车辆已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而不应由杨**直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与新疆之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2)是否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围绕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杨**与新疆之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7月9日杨**的新LE1020号奔驰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报险,后保险公司将车辆送至新疆之星公司处修理,新疆之星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后,杨**于2013年10月21日向新疆之星公司支付8500元部分维修费后将车辆提走。根据以上事实,杨**与新疆之星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维修合同,但是新疆之星公司作为维修方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后,交付给了杨**,杨**作为本案受损车辆所有人接受了新疆之星公司的维修服务,即双方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杨**称,我与新疆之公司之间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车辆发生事故后杨**根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也是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后,将车辆交给新疆之星公司维修处理。新疆之星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后,将车交给杨**,并给其出具维修发票。从本案维修合同法律关系来看,虽然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交给新疆之星公司维修处理,但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维修合同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杨**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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