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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被告到哈密市北出口海鑫汽配城原告的汽配店赊欠汽车配件18442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被告通过转账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欠款,还欠12442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4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8442元,欠款必须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欠款,欠款人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所欠款额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并承担债权人催款的交通费、诉讼费、食宿费、误工费等一切开支。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其中的6000元,尚欠1244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12442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2442元。原、被告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2442元。

二、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2442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已交56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赵**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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