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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公司与新疆**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限公司(下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下称麦**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勒*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泉,被上诉人麦**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品公司向被告提供学生餐面包,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喀什**限公司尚欠原告麦**品公司2012年学生餐面包37756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诺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7756元。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喀什**限公司并未依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催告,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喀什**限公司提供货款37756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面包款的事实,有被告喀什**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承诺书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余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中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喀什**限公司支付面包款3775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承诺书真实性不确定、双方未结算、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理由,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以否定承诺书中盖章的真实性为由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承诺书系双方在是在2014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且约定最后给付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原告愿意支付,故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于被告将37756元货款付清之日给被告提供37756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货款37756元、利息1737元,共计39493元。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喀什**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对所谓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严格审查,该承诺书的书写字体不是上诉人所为,落款压在事先盖好的印章上,也没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除了该份承诺书以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应有的供货单、出库单、收货单、运货单据等,一审仅凭该承诺书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严重失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麦趣尔食**源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承诺书中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说明上诉人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可,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品公司提供了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上**公司在2013年6月才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的有关资质,而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双方就存在食品交易行为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上诉**品公司认为行政机关给上**公司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证照与本案的欠款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麦**品公司货款37756元及利息1737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食品公司主张上诉人海**公司欠付货款,其出具了一份2014年12月10日由海**公司加盖公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所记载的欠付金额、付款时间都明确充分,海源公司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海**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伪提出异议,并要求二审组织对承诺书中的落款处字体与公章加盖的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海**公司在未提供书面证据反驳该承诺书、一审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况下,进而要求鉴定,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公司所称的其在2013年6月9日才获得有关食品流通资质,故双方不可能在2012年就存在食品交易行为,本院认为,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了其欠付麦**品公司2012年的学生餐面包款37756元,虽然海**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取得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但这与其前期能否与他人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便不能开展经营活动,那对于海**司的处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与本案的欠款纠纷无关。因此,海**公司以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的时间来对抗承诺书,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海**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本案双方交易行为发生在2012年,但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且海**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因此,无论从承诺书出具的时间还是海**公司承诺付清款项的时间计算,麦**品公司在2015年11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上诉**品公司已预交),由上诉**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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