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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诉光生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新疆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827-RVR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85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38500元中**行转账支票一张,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8月29日,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设在昌吉市郊的工厂,被告予以接收。2015年10月9日原告派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支票密码以收取货款,被告以账户没有资金为由拒绝。被告表示于2015年10月25日至30日间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底付清,后又表示如果原告可以再发一批货给被告,被告可以于2015年10月25日先付30000元,余款等原告第二批货送至再予以支付。考虑到被告已无信誉,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提议和要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2、被告赔偿自2015年10月8日起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577元;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催款误工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所以被告对此款拒绝给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强调此合同约定质量按照市场标准执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收货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库管员收货后出具凭证,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转账支票一张,证实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但因被告一直未提供密码,支票至今未兑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支票是被告开具,原告至今没有支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4、录音光碟一张,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承认并表示要继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录音是真实的,谈话内容为后期交易如何进行,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录音光碟中语音的来源是否来自被告无法确认,且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对所购买线缆的数量和标准进行了确认,对质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照市场标准执行,原告供货后要向被告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已经提交给了被告,原告是按照市场国标向被告提供货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检验报告十一份,证实按照合同要求原告须提供检验报告而不是报告的复印件,所有的检验报告是2015年4月做出,而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检材是否是给被告提供的货物无法确认,且给被告供应的货均由其他两家公司生产。原告表示不知道这些检验报告是否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本院经综合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检验报告四份,证实原告提供的线缆型号为:BVR1.5、BVR2.5、BVR10、BVR6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对于检验采用的检材是否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BVR1.5(硬)电线171卷、BVR2.5(软)电线55卷、BVR2.5(硬)电线8卷、BVR4(硬)电线8卷、BVR6(硬)电线8卷、BVR6(软)电线6卷、BVR10(软)电线6卷、BVR16(软)电线6卷、BVR25(软)电线2卷、BVR35(软)电线1卷、BVR50(软)电线1卷,合同总价款38500元,由被告向原告预付38500元远期支票作为凭证,远期支票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若逾期付款,加付未付金额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按市场标准执行,如出现电线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被告库管员向原告出具收货凭据一张。被告亦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85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因原告没有密码至今未支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00元,承担利息577.5元。

另,被告要求对本案涉及线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但双方未能确定送检的检材,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提供检验报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货款为38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逾期未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应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23日,合计45天,原告利息损失计算为:38500元×(5.6℅÷365天)×45天=266元,该266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涉案货物中绝大多数被告已使用。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00元;

二、被告新**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6元。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造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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