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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有权与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之其委托代理人陈*、夏**,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汽车城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租的位于克拉玛依西环路汽车城的店铺进行室内装修。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需每日加付千分之零点五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完工。此后,双方对后期增加的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就所欠装修款700000元出具欠条。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700000元、利息42000元,合计7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宜泽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尚欠原告700000元装修款未支付。原、被告于工程完工后重新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3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该300000元的履行期限未到期,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没有钱支付装修款,但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同时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正在服刑的实际情况,放弃利息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程有权与被告吕**签订一份《二手汽车城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承租的位于克拉玛依市西环路汽车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680000元,被告于装饰装修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装修款;原、被告还对工程期限、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3日,原告开始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20日、9月28日及10月8日对装修工程进行分项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4年10月16日,被告验收了涉案装修工程。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再次对上述工程进行核算,确认装修款总额为7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三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前支付装修款100000元、2015年12月底之前支付300000元,剩余装修款3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如期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二手汽车城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分次验收单、装修工程验收单、欠条、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有权与被告吕**签订的《二手汽车城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涉案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交工验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就装修款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承诺其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700000元,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原、被告自愿形成合意变更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期限按约定支付装修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延拒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上述两笔付款义务已过了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装修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装修款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付到期装修款达全部装修款的57.14%(400000元÷700000元),未付装修款数额较大,被告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被告现羁押于福海监狱,庭审中自认无钱支付装修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能力支付装修款,足以证明其无法依约支付剩余装修款,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程有权要求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支付剩余装修款3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装修款的支付期限于2015年4月底到期,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到期之日的次日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之日2015年11月14日止,共计198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为2902.19元(100000元×5.35%÷365天×198天),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剩余装修款600000元的利息,因截止2015年11月14日,上述款项的履行期限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装修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支付装修款700000元、利息2902.19元,共计70290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9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原告程有权负担329.40元、被告吕**负担59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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