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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团结与巴州亚**任公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团结诉被告巴州亚**任公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团结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勇,被告巴州亚**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4月,原告给第一被告供应价值100000元的塑料颗粒。第一被告确认后,由第二梅**以第一被告名义出具欠据一张,口头承诺于同年5月付清此款。但至约定期限后,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查档费40元,合计100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巴**责任公司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塑料颗粒有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制造的滴管带给用户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公司已赔付了二十九万余元,该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巴**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2015年4月15日,被告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潘团结颗粒款1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梅**系被告巴**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查档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潘团结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查档费4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梅**承担货款的付款责任,因被告梅**系被告巴**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梅**不负清偿责任。对被告巴**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塑料颗粒造成其生产的滴管带出现质量问题,并赔偿用户二十九万余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未能出具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塑料颗粒存有瑕疵,从而造成其生产的滴管带存有质量问题,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团结货款100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00040元。

二、驳回原告潘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巴**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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