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原告从和静县《生活向导》报刊登的广告中获悉,被告刘某某有一套位于和静县阳光花园小区1栋1单元601室房屋预出售,系某某公司的抵账房,刘某某已将房屋装修押金、入住金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费向某某公司交纳完毕,如原告愿意购买就不用交纳该笔费用,付清房款便可以装修入住,后原告与刘某某一起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同意将该抵账房转卖给原告,只要刘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元过户费,便将原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刘某某达成购买协议,双方约定总房价为152000元,后原告向刘某某支付房款,刘某某将5000元过户费转入到某某公司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某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某某公司的物业公司为原告办理水卡、电卡,并收取了该房屋在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50%的暖气费。2015年4月,原告开始装修房屋。但2015年5月,某某公司以刘某某未将承包的活干完,收回了房屋。且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日已经由某某公司抵押给了小额贷款公司。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两被告退还已付房款152000元、暖气费192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28835元、利息损失9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某某公司给自己的抵账房,且房屋也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同意卖给原告的,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新疆福**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简称永都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诉称的房屋系某某公司给永都分公司的抵账房,而刘某某是给永都分公司提供装修材料,因永都分公司没有将装修合同履行完毕,故某某公司通知其终止装修合同,将抵账房收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案外人永**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公司为某某公司装修某某大厦。因永**公司装修使用的材料由被告刘某某提供,2014年8月5日,某某公司(抵账方)、永**公司负责人朱**(转让方)、刘某某(受让方)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涉案房屋折抵装修工程款给朱**,朱**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刘某某,某某公司配合刘某某办理房产合同及入住手续,朱**不得将房屋二次转让及抵押。三方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了入住金、装修押金、物业费等费用。2014年10月21日,经某某公司同意,刘某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双方签订简易合同约定:“刘某某将一套位于和静县天**花园小区1幢1单元601室卖给王某某151500元,现房款已付清”。但王某某向刘某某实际付款为152000元。为以后便于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同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就涉案房屋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在领取房屋钥匙后开始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用28835元,被告刘某某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后某某公司以永**公司未履行完毕装修合同为由,将涉案房屋收回。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分别与刘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退还房款。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月1日抵押给焉耆**贷款公司,至今未解押。

证据的分析及采信:

本院认为

1、原告王某某出具合同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3份、电卡1张、水卡1张、购电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刘某某处购买涉案房屋,向其支付房款152000元,为方便办理房产手续,后又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某某公司支付暖气费1925元、水电费200元,而物业费、入住费系刘某某交给某某公司,包含在总房款中。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与刘某某存在合同关系,自己没有收取该笔钱款,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王某某出具装修押金收据1份、收款收据1份、收条4份、出库单1份、装修合同1份、装修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装修花费28835元。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基本符合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王某某出具和静县住建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某某公司隐瞒了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期限已于2014年6月29日终止,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住建局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刘某某出具用砖确认书1份、转账协议1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装修材料,某某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首付款抵账给刘某某。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确认书没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转账协议约定不得将房屋二次转让,但房屋实际已经二次转让给原告,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确认书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签字确认,且转账协议系某某公司、朱**、刘某某所签,明确约定房屋系朱**转让给刘某某,是朱**不能二次转让,并非刘某某二次转让,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建筑装饰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永都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涉案房屋抵账给了永都分公司,永都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装修义务,某某公司收回房屋。原告认为某某公司不能以此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被告刘某某称永都分公司从本人处购买材料,但无钱支付,后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协议,将涉案房屋作为首付款抵账给自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是否完全履行装修义务不予确认。

6、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1份、EMS邮寄单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与永**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通知永**公司终止合同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合同终止是在抵账房交付之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刘某某将抵账房卖给王某某,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为便于以后办理房产手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涉案房屋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涉案房屋已经抵押,并由某某公司强行收回,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交付房屋。因此,王某某请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导致王某某与刘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同样无法实现,王某某请求解除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52000元,因收取王某某购房款的人系刘某某,而非某某公司,合同解除后,返还房款义务人也应当为刘某某,而非某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8835元,被告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装修费用无异议,且王某某与刘某某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该损失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购房款152000元、支付利息损失9120元、赔偿装修费用28835元,合计189955元。

二、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巴**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