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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太**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李**,被告赵*元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7日17时,原告李**驾驶新M9E3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团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驾驶的粤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555元,车辆司法鉴定费68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就车辆定损鉴定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8677.5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没有提出要求对车辆做鉴定,交警队做司法鉴定是处理事故的需要,与被告无关。是行政行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无异议;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车辆的实际损失,68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有自己的定损人员,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实际赔偿,因此鉴定费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原告李**驾驶新M9E3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团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驾驶的粤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定中心对两车的碰撞接触点、两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粤GRA158号车与新M9E336号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以西13m,纵向位置位于新M9E336号车路面所留轮胎挫划印痕起点位置处;2、粤GRA158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5km/h;3、新M9E336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14km/h。原告为此支出两车各3400元计6800元的司法鉴定费。2015年4月29日,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与被告赵*负同等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的新M9E33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经巴州睿**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换件部分金额8555元、修理费用2000元,计10555元。粤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碰撞损失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太平**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碰撞损失10555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10555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司法鉴定费用6800元应当由谁承担。司法鉴定的意见是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赵*负同等责任的依据,因此粤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应当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已经垫付,故被告赵*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车辆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与被告赵*双方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进行承担。粤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车辆损失8555元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被告赵*应当支付原告4277.5元。粤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因此4277.5元由被告太**财险湛江支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在粤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不足部分427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在粤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

三、粤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赵*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

本案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3元,由被告赵*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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