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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有限公司,中化**限公司与青岛宏**有限公司,水磨**湾辽新五金经销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中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水磨沟区八**路辽新五金经销部(以下简称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上诉人中化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辽新五金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安学康、韩*,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学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与广**司、中化二建设立的新疆国**程项目部签订《物资租用合同》,约定,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向广**司租赁钢管、扣件、钢跳板等建筑设备用于新**泰一期煤造气合成甲醇项目-气化、煤浆工地。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按三个月计费,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广**司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交纳上月所发生的全部租费,每个结算支付单位期满30天内,广**司必须与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核对,签收该月租赁费结算清单支付该月的租赁费,广**司逾期未与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核对,签收该月租赁费结算清单的视为其同意以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出具的该月租赁费结算清单为依据,向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支付该月的租赁费。运输费、装卸费由广**司承担。如广**司不按时交纳租金,或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移工地,则所租赁物资的租赁单价将按原约定价格的双倍收取费用。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归还的物资,广**司应及时归还。不能归还的给予一次性全部赔偿。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的,应赔偿诉讼期间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的租金损失。中化二建设立的新疆国**程项目部作为担保人,担保至租赁费付清且租赁物资还完为止。2014年6月23日,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提货之日起计算租赁费(含提货、退货日),最低期限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收费,超出三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每月25日结算,广**司应按月支付租金,不按时支付租金的,每月按所欠租金的3%向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交纳违约金。2014年9月10日,中化二建向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支付租赁费104000元。2014年12月23日,中化二建设立的的新疆国**程项目部向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广**司不按约定执行,则有中化二建国泰新华项目部代替广**司向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支付租赁发生的所有费用。一审庭审中,经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与广**司双方确认,广**司应返还租赁物的价值为102410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费652407.59元。至今,广**司未向辽新五金经销部返还剩余物资及上述租赁费。

2015年10月22日,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与广**司签订的合同,广**司返回剩余全部租赁物资(价值102410元);2、广**司支付返回租赁物资的运费3082元;3、广**司清偿租赁费652407.59元;4、广**司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121441.07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至租赁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中化二建对上述广**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与广**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将涉案租赁物交付于广**司使用,广**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租赁费的义务。广**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要求解除与广**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广**司认可欠付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的租赁费数额和应返还物资的数量及金额,故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要求广**司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要求广**司支付租赁费652407.5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要求广**司支付违约金121441.07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30360.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运费实际产生的书面证据,故辽新五金经售部、宏**司要求广**司支付运费308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中化二建设立的新疆国**程项目部为其分支机构,对外不能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化二建追认其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向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支付过货款,对此中化二建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反驳。作为债权人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无过错。故中化二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水磨沟区八**路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有限公司与四川广**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二、四川广**有限公司返还水磨沟区八**路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有限公司租赁物资(物资价款102410元);三、四川广**有限公司支付水磨沟区八**路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有限公司租赁费652407.59元;四、四川广**有限公司支付水磨沟区八**路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有限公司违约金30360.25元(409082元×213天×4.85/180天(违约时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50481元×168天/180天(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59056元×137天/180天(2015年6月16日至10月31日)+47029元×107天/180天(2015年7月16日至10月31日)+32963元×76天/180天(2015年8月16日至10月31日)+25240元×45天/180天(2015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19884.62元×15天/180天(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五、驳回水磨沟区八**路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有限公司对要求四川广**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082元的诉讼请求;六、中化**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磨帐协议》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第二、如果《磨帐协议》是真实的,本质是债权债务的转让,租赁合同付款主体应是中化二建,不应当是我公司;第三、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的委托人,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本人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贺**以我公司名义在新疆国泰新华甲醇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我公司均不知情,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申请对该涉案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第四、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化二建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针对上诉人广**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广**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及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上诉中均是认可《磨帐协议》的,现在递交的上诉状对《磨帐协议》又不认可了;第二、一审法院对《磨帐协议》的真实性并没有认定。《磨帐协议》是真实的,但并不能代表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付款主体是广**司,中化二建是担保责任;第三、一审审理中,广**司对《租赁合同书》、《承诺书》均是认可的,现在又提出没有签订过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即使广**司没有授权给贺**,但贺**代表广**司领取了工程款,广**司支付过租赁费,可以证明广**司对租赁合同是明知的。即使合同印章是私刻的,但广**司的行为视为对贺**行为的追认。我们认为不需要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广**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中化二建针对上诉人广**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磨帐协议》并没有认定,该《磨帐协议》是不存在的。广**司是租赁合同付款主体。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可以证明贺**是广**司委托的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广**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广**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化二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向辽新五金经销部和宏**司支付过租赁费,是我公司追认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是错误的。我公司所付款项只是一种财务意义上的代付款行为,我公司并不知道更没有追认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第二、我公司没有给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提供过任何担保。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明知合同中盖章为项目部,却认可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第三、一审判决判令向辽新五金经销部和宏**司承担责任,但没有进一步明确支付相对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驳回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金经销部、宏**司针对上诉人中化二建的上诉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中化二建和我们签订了法律文件,中化二建向我们支付过两次租赁费;第二、中化二建设立的新疆国**程项目部进行担保是经中化二建授权的,担保行为是经中化二建追认的。中化二建的担保是有效的,中化二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五金经销部和宏**司作为本案原审共同原告,是租赁合同的共同出租人,中化二建认为支付相对方不明确,要求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化二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安公司对上诉人中化二建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没有意见,中化二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中化二建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提供:1、《塔机租赁合同》、《吉木萨尔县五彩湾腾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照片,证明中化二建项目部经常以承租人或担保人身份签订相关的合同。中化二建新疆国**程项目部承建工程是客观事实。中化二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广**司认为证据1与其公司无关。2、广**司向乌鲁木**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一份及本案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广**司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都是认可的。广**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因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核实相关授权情况,作出了矛盾的陈述。中化二建对证据2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中化二建提供: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中化二建根据广**司的申请,支付工程款项。款项支付给谁,是依据广**司的申请而支付的;2、分包劳务领款申请单、收据及发票。证明领款人是广**司,收据及发票也是广**司开具的。3、明细统计表。证明工程款均是广**司申请支付的,支付了960多万元。4、新疆**术开发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一份、广**司的委托书、中化二建向广**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广**司被准东**开发区列为黑名单。贺**是广**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贺**有权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中化二建给广**司支付了工程款,但并不知道项目部担保的事情。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其无法查明。认为证据2是中化二建的记账凭证,收据是复印件,均是中化二建单方填写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是广**司与中化二建之间的领款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文件的真实性不清楚。委托书中化二建提供过复印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付款凭证不认可,不能证明中化二建不承担担保责任。广**司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广**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广**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公示牌、人员通讯录、银行对账单、租金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广**司是否应当承担租赁合同承租人责任;第二、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诉请解除其与广**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中化二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广**司是否应当承担租赁合同承租人责任的问题。1、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提供的其与广**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加盖了广**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广**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与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费进行了核算。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否认租赁协议印章的真实性、否认租赁费的核算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广**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对印章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对印章真实性及协议真实性亦没有提出异议。

2、贺**代表广**司与辽**销售部、宏**司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时,均加盖了广**司的印章。出租人辽**销售部、宏**司足以相信贺**系代表广**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了广**司的印章。广**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销售部、宏**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贺**没有代理权或贺**系私刻印章,且租赁物资用于广**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故辽**销售部、宏**司系租赁合同善意出租人,即使贺**系私刻广**司印章,贺**加盖广**司印章签订租赁合同,亦构成表见代理。出租人辽**销售部、宏**司依据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出租人权利。

3、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结合上述分析,广**司申请印章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法律意义,故本院对广**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广**司与辽**销售部、宏**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广**司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承担承租人责任,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652407.59元。广**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广**司支付违约金30360.25元并无不当。辽**销售部、宏**司主张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租赁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诉请解除其与广**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与广**司系在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但合同约定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按三个月计费,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参照行业惯例,租赁合同实际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在此情况下,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租赁合同依法解除,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诉请承租人广**司返还租赁物(价值1024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中化二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担保人中化二建新疆国**程项目部虽系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承**安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中化二建发包给广**司的工程项目中。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明知租赁物资系用于中化二建承建的该工程中。中化二建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中化二建根据广**司的申请支付工程款。中化二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新五金销售部、宏**司在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时存在过错,或辽新五金销售部、宏**司接受中化二建新疆国**程项目部对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中化二建新疆国**程项目部依法不具有担保人资格,担保合同无效。辽新五金销售部、宏**司作为债权人无过错,中化二建应当与债务人广**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化二建上诉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作为《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的共同出租人,与承**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辽新五金经销部、宏**司系租赁合同共同出租人,作为原审共同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主张出租人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广**司、中化二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3.41元(广**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3.41元(中化二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化二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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