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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明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明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8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重新出具欠条,并将原欠条收回。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5800元、赔偿利息损失25772元(75800元6.8%5年,2011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2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从原告罗*明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8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将原欠条丢失,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材料款柒万伍仟捌佰元*(以前所打的欠条作废),欠款人:王**,2015年元月27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王**在2013年8月16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2日的录音三组,在该三组录音中,被告王**认可欠款发生于2010年,并同意承担因欠材料款产生的利息。另,原告提供一段2015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过程的视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录音、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亦曾同意给付原告因欠款产生的利息。经审查,原告自2011年1月起主张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罗**货款75800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罗**货款利息损失25772元(75800元6.8%5年,2011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2日);

以上款项合计101572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罗**。

本案受理费1166元,送达90元,合计1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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