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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新疆**燃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崔**,被告燃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液化石油气送气、天然气汽车加气、天然气辅助输配巡线、上门安检维修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一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了:1、在工作承包期间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条件的,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伤亡及其他事故,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及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被确定为工伤事故的,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费用由原告垫付,根据实际发生额垫付,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七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责任方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燃气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违反约定,在2014年7月11日及12月期间擅自口头辞退劳务人员,致使34名劳务人员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以稳定大局,维护企业形象着想,先行支付了34名劳务人员的劳动补偿金及部分补助金共计277382.45元,该笔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向赵**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5384.86元、高温补贴358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公司员工马**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伤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44元、陪护费2600元,原告已向马**支付,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据合同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补偿金及补助金277382.45元;2、赵**经济补偿款25384.86元,高温补贴3580元;3、支付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44元、陪护费2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助金277382.45元的诉讼请求。1、被告主体不适格。补偿金发生的前提是基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而被告燃气公司并未与原告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主体不适格。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液化石油气送气、天然气汽车加气、天然气辅助输配巡线、上门安检维修承包协议书》证明合同内容是工作量的承包。原告宏**司是用人单位,燃气公司是用工单位,派遣员工与宏**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与燃气公司之间不签合同,只是完成工作量。当2014年底合同约定的任务完成后,被告将派遣员工退回原告公司,既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又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无不妥。原告应继续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宏**司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派遣至别的公司工作与被告无关。其次补偿金与补助金是因原告与其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燃气公司无需承担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该笔费用。2、被告完全履约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2014年初通知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后被告在合同任务履行完成的情况下,将人员退回原告并没有违约,并非像原告所称的是“擅自中断合同”,所以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赵**经济补偿款25384.86元、高温补贴3580元的诉讼请求。(2015)克*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法院采信了被告在开庭时提供的证据,赵**和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做为用工单位,已履行相关义务,且被告已按判决书向赵**补发了一套工作服,被告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该笔费用。

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马*刚工伤补助金83744元诉讼请求。马*刚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被告已将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基数比例全额支付给原告,工伤发生时发生后,被告履行了相关救助义务,因此不承担工伤补助金。其次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承包协议书》已于2011年底履行完成,对于宏**司所提的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第六条第二款:“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根据实际发生额支付,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并未违约。目前已至2015年底,现已过去四年,按照法律规定,对于2011年的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不再承担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其对燃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液化石油气送气、天然气汽车加气、天然气辅助输配巡线、上门安检维修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克拉玛依区及外滩区液化气送气、天然气汽车加气、天然气辅助输配巡线、上门安检维修工作(任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按原告的服务范围、工作量及运行成本测算,预定承包费为5080000元,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运行成本根据市场价位及工作量变化等因素可以作适度合理调整。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标准,按原告工作人员情况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依法维护原告劳动者合法权益。合同第六条约定:1、在工作承包期间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条件的,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伤亡及其他事故,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及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被确定为工伤事故的,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费用有原告垫付,根据实际发生额垫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金**等34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派至被告处从事液化气送气等工作,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月工作量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4年期间,被告燃气公司因液化气相关业务终止,且原告与上述34名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故被告将上述34名人员陆续退回原告宏**司。后原告与金**等34名人员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9月8日,经克拉玛依市白**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共向上述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内带薪休假补助金共计277382.45元。

另查,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4年)液化石油气送气、天然气汽车加气、天然气辅助输配巡线、上门安检维修承包协议书变更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合同名称变更为《(2014年)液化石油气送气、天然气汽车加气、天然气辅助输配巡线、上门安检维修外包协议书》

另查,2015年6月1日,案外人赵**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被告燃气公司因液化气相关业务终止,被告燃气公司于2014年7月将其退回至原告宏**司处。2014年7月31日,赵**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赵**认为其在燃气公司及宏**司处连续工作超过十年,原告宏**司及被告燃气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各项费用。2015年9月18日,本院做出(2015)克*一初字等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宏**司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25384.86元、工资1348.10元、高温补贴358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认为其虽与金兰心等34名劳动人员及赵**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系按照被告要求招录上述人员,并安排劳动者从事液化气送气等工作,现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将上述人员退回至原告处,原告无法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致使原告未能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六条第1项约定,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克拉玛依区及外滩区液化气送气工作,该合同内容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液化石油气送气、天然气汽车加气、天然气辅助输配巡线、上门安检维修承包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伤亡及其他事故,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及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被确定为工伤事故的,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费用有原告垫付,根据实际发生额垫付,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期间,原告将其公司员工马*刚派至被告处从事液化气送气工作。2011年3月9日,马*刚在送气过程中受伤,经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产生陪护费2600元。2014年10月21日,马*刚向原告宏**司提出辞职,同日,双方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马*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44元、陪护费2600元。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马*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44元、陪护费2600元。

另查,2011年4月6日,马**向案外人李**支付陪护费2600元,并由李**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2013年度克拉玛依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62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液化石油气送气、天然气汽车加气、天然气辅助输配巡线、上门安检维修承包协议书(2014年)》、《(2014年)液化石油气送气、天然气汽车加气、天然气辅助输配巡线、上门安检维修承包协议书变更协议》、(2015)克*一初字等76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补偿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收条、汇款凭证、《工伤认定书》、陪护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宏**司与被告燃气公司签订的《(2014年)液化石油气送气、天然气汽车加气、天然气辅助输配巡线、上门安检维修外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原告主张其虽与金**等34名人员及赵**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依照被告要求才招录了上述人员,并派至被告处从事液化气送气等工作,原、被告双方实为劳务派遣关系。后被告因液化气相关业务终止,擅自辞退上述人员,致使原告向金**等34名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合同期内带薪休假补助金共计277382.45元;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25384.86元。现原告已向劳动者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包协议书中第六条第1项之约定:在工作承包期间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条件的,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本案中,原告与金**、赵**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外包协议书承包了液化气送气等工作,原告将上述人员派至被告处,双方并未约定上述人员的用工期限,亦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将劳动者退回至原告后,原告做为用人单位亦可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岗位工作,被告退回劳动者的行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并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被告将液化气送气等工作承包给原告后,外包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亦非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赵**高温补贴35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标准,按原告工作人员情况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依法维护原告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部分高温补贴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高温补贴项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马**伤残就业补助金81144元及陪护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1年双方约定:原告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伤亡及其他事故,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及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被确定为工伤事故的,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费用有原告垫付,根据实际发生额垫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确有此项约定,且对马**工伤的事实认可,对陪护费2600元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马**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双方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按12个月计发。经审理查明,马**伤残等级为十级,辞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2013年度克拉玛依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62元,故马**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144元(6762元/月×12个月),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完毕。被告辩称马**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救治义务,且自2011年3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马**于2014年10月21日辞职,原告自该日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马**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144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陪护费2600元,经审理查明,马**在支付该笔费用后,于2011年8月前向原告主张应由其承担,故自2011年8月原告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发展宏业**限公司支付已垫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14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发展宏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2662元、被告新**燃气公司负担9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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