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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与何**、新疆意**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诉被告何**、新疆意**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勇,被告何**,被告新疆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1月,第一、第三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66925元的水暖配件。2014年11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付清欠款,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偿付欠款。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66925元及复印费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鸿辩称,我只是原告王**、杨**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介绍人,被告新**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货物买走,也用在其公司,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水暖配件确由公司使用,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张**辩称,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我是被告新疆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新**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王**、杨**处购买水暖配件。2014年11月14日,被告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杨**锅炉安装材料款66925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款20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份付完。提货人:何**。欠款人:新疆意**限公司张**”。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欠条一份,收据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杨**材料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669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印费20元的请求,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张**支付材料款及复印费,因该材料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被告何**、张**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杨**材料款66925元及复印费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邮寄费25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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