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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技有限公司与魏**、第三人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诉被告魏**、第三人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第三人高**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在原告处赊欠农资物品,共欠付货款451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45198元及利息损失4632.8元(45198元×6.15%÷12×2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农药,接待被告的是第三人高**。高**称其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之后,被告一直与高**进行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与高**签订协议,被告承包的土地,全年的农药均由高**提供,双方合作至2014年年底。期间,被告需要农药时直接给高**打电话,由高**给被告供货。2014年7月间,被告又从高**处购买部分农资,包括原告此次起诉的农资。2015年1月3日,高**与被告就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对完账后,高**将被告手中的送货单收回,让被告先付款1万元,剩下的款项由高**书写欠条一张,由被告签名,欠条交由高**保管。2015年5月12日,被告将所欠农资款付清,由高**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农资已结清”。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述称:2012年我在原告公司,但2013年我已经离开公司,自己开了店。我给被告送的货中,有我自己店里的货,也有原告店里的货。我告知过被告及被告的妻子,被告在原告处还有欠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魏**从原告处购买农资,由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记载总金额为7080元,备注处由被告妻子李**签名。2014年7月15日,被告魏**从原告处购买农资,由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记载总金额为14518元,备注处由被告妻子李**签名。2014年7月21日,被告魏**从原告处购买农资,由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记载总金额为8000元,备注处由被告魏**签名。

2015年1月3日,被告魏**给第三人高晓*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高晓*现金陆万元整,滴灌带的帐另外再算。2015年5月12日,由第三人高晓*在该欠条空白处备注:2014年农资已结清,高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如何确定。

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与第三人协商,被告承包土地使用的农资以50元/亩价格包给第三人。2014年第三人与被告一直保持着农资购买业务往来。对此事实,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陈述其需要农资时,直接与第三人电话联系,原告当庭陈述“高**从原告的店里拿货给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魏**不愿意去原告处拿货”、“在我(给被告)的送货单中有我自己店里的货,也有原告的货”、“我多次告知被告,被告在原告处也有单子”;结合被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就存在购买农资业务往来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负有向被告交付农资的义务,被告在接受第三人交付农资后,应当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至于农资是第三人自己店里提供,还是从原告处提供,是出卖人(即第三人)自行安排,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称被告从原告公司处直接购买过农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亲自送过货,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结合上述认定,被告是与第三人协商购买农资;至于农资来源、由谁拉运,均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原告除5份出货单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直接从原告处购买农资,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

第三人称其多次告知被告,被告在原告处也有欠款,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欠原告的农资款。首先,第三人的该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系单方陈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告知被告,故第三人称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河子**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争议标的49830.8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石河子**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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