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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械配件厂与张家港**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港**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广裕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裕配件厂一审诉称:广裕配件厂因发现遗失票号为10300052/24964488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张家**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恒**公司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恒**公司持有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是广裕配件厂遗失的,应该归广裕配件厂所有。广裕配件厂与恒**公司无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也不存在该汇票合法转让的依据,无该汇票的单一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有效的裁定书,该汇票是恒**公司通过不正当渠道非法得到的,应当归广裕配件厂所有,故起诉请求判令:票号为10300052/24964488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票面金额500000元归广裕配件厂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恒**公司一审辩称:一、恒**公司是票据的现在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恒**公司取得该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属于合法持有。二、广裕配件厂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票据遗失”、“恒**公司通过不正当渠道非法得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广裕配件厂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张家港中**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广裕配件厂,票号为10300052/24964488,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付款行为中国农**南沙支行。2014年9月5日,恒**公司自刘*(居民身份证号码××)处贴现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同日将贴现款500000元以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给付刘*。2015年2月25日,广裕配件厂以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恒**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张**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此时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广裕配件厂、恒**公司、江苏**限公司、上海浦**开发区支行(委托收款),相应的背书均未记载日期。

一审审理过程中:1、广裕配件厂述称其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与其他票据放在一起,有时候带到企业去,有时候放在其经营者薛**的家里,在该汇票快到期时才发现遗失,故立即申请了公示催告,但没有相应的报警记录,也没有其他票据遗失;2、恒**公司述称刘*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的朋友。2014年9月5日,刘*向徐**询问其公司是否需要用到承兑汇票,并表示其有一张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徐**出于帮忙的考虑向刘*支付了票据金额500000元后取得了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后其将承兑汇票支付予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在承兑时发现广裕配件厂申请了公示催告,故又将承兑汇票退还其公司;3、恒**公司一审申请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在作证时述称其在张家港**限公司做出纳工作。2014年9月5日,其原来的邻居顾**(居民身份证号码××)及顾**的丈夫王*(居民身份证号码××)让其将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换成现金,其通过个人银行卡先将300000元转账到顾**的银行卡上,后来找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让徐**帮其用掉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上述承兑汇票送到恒**公司,徐**从恒**公司的账户上转账500000元至其个人银行卡上,其再转账186500元予顾**。刘*提交了中**银行转账交易回单、顾**和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广裕配件厂和恒**公司对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广裕配件厂一审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公示催告申请书复印件,恒**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记载有刘*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张**商行网上电子转账回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恒**公司是否应当向广裕配件厂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或赔偿票面金额的损失。

广裕配件厂一审认为:第一,基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恒**公司没有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本案双方之间属于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因性原则不应在此情况下适用,恒**公司必须提供其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第二,恒**公司不能根据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其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或者出于恶意,这里的恶意是指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相应法律法规均规定不允许企业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及承兑汇票的贴现。支付对价并不能理解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恒**公司支付对价不是基于真实交易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是为了解决朋友款项的兑现而取得该票据,这种取得方式不属于票据法上善意的范畴,其尽管支付了对价,但因出发点不同而无效;第三,恒**公司存在举证不能,持票人要对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的陈述,恒**公司系从证人处取得票据,而证人是自然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承兑汇票的主体,并且证人是专职的财务会计人员,对财务法律法规应当非常熟悉,恒**公司也是商业主体,对承兑汇票的流转程序及法律要求应当非常清楚,证人也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人,而恒**公司从证人个人处取得票据,并且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强调双方交付票据的目的是进行票据贴现,根据法律的规定,贴现只能是商业银行进行,从以上事实可以反映恒**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和目的都是违法的,其没有尽到商业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取得票据是具有重大过失,同时也是恶意的,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返还给广裕配件厂;第四,恒**公司所提供的刘*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在票据上并没有记载,因此不属于票据法所保护的范畴,恒**公司所提供的票据的背书栏中没有具体的日期,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恒**公司取得票据是在公示催告之前。故请求法院支持广裕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恒**公司一审认为:第一,通过一审庭审及证人陈述可以说明恒**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的票据是支付对价后取得的,恒**公司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恒**公司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的权利;第二,广裕配件厂在一审庭审中所宣称的遗失票据的行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恒**公司有理由怀疑广裕配件厂失去票据并非遗失,而是以借贷等原因并以非背书的方式进行了流转。因此,恒**公司认为广裕配件厂并非丧失票据占有的正当持票人;第三、广裕配件厂的辩论意见中个人与企业之间承兑汇票流转的说法是对证人关于本案承兑汇票流转陈述的认可,与其自述的票据遗失的说法相互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广裕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广裕配件厂虽然曾系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但其取得汇票的时间与其所述发现汇票遗失的时间相距近半年,亦未能陈述遗失汇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情节,另结合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金额及广裕配件厂陈述该汇票与其他票据存放在一起而其他票据并未遗失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广裕配件厂的陈述与其取得汇票后所应当保持的审慎态度不符,亦不能排除广裕配件厂并未遗失票据而将票据转让他人的可能性。恒**公司通过支付合理的对价取得本案所涉票据,取得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前,广裕配件厂亦未举证证明恒**公司系通过恶意的手段或重大过失取得本案所涉票据,综合上述情况,恒**公司通过向个人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并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的正当性,广裕配件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驳回张家港**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张家港**械配件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裕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顾**与王*不是夫妻关系,一审认定二人系夫妻并以该事实进行裁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恒**公司承认通过非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诉争票据,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一审法院以广裕配件厂未能举证证明恒**公司通过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本案所涉票据为由,驳回广裕配件厂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三、根据依法确定的举证责任,恒**公司作为持票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诉争票据的方式和过程,其不能享有诉争票据上所记载的汇票权利。1、恒**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过程,只有证人证言;2、王*是否取得过案涉票据、如何取得诉争票据,没有证据证明;3、顾**曾经是否持有票据、如何取得诉争票据,没有证据证明;4、证人刘*是否曾经持有票据、恒**公司是否从其处取得诉争票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四、即便恒**公司从刘*处取得诉争票据并因此向其转账50万元属实,恰好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存在过失,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应当将票据利益返还广裕配件厂。恒**公司通过个人贴现非法方式持有诉争票据,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广裕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织公司二审答辩称: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通过举证,证明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顾**与王*的身份关系,原审判决仅仅引用了证人刘*所作的陈述而并非认可。并且顾**和王*的身份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恒**公司已经充分证明了取得票据的方式及合法性,而广裕配件厂对于其失去票据并未予以证明。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广裕配件厂二审提交工商资料登记表一份,证明证人刘*与徐*朋友关系,并且徐*恒美纺织公司股东之一,也是法定代表人陈**的妻子,进而证明证人刘*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针对广裕配件厂提交的证据,恒**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恒**公司的股东情况予以认可,徐**确系恒**公司的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不能证明徐**与刘*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影响其证人证言的效力。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就如何遗失案涉票据,广裕配件厂二审向法庭陈述称:“代理人也问过当事人,但当事人也记不得确定的时间了,也不记得具体遗失的情节,只是说有这么一张票据在年后要到期,过完年后才发现这张票据遗失了,于是当事人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说让当事人到法院处理。”就报案后,公安机关有无进行相应的调查,广裕配件厂向法庭陈述称:“代理人不清楚”、“在拿到一审判决书之后当事人陈述找过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表示现在案件进入了法院,由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广裕配件厂要求恒**公司返还案涉票据或票据项下款项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恒**公司提交的由刘*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刘*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恒**公司系基于与前手刘*之间支付对价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而恒**公司与刘*之间以非背书的方式进行的票据转让,作为受让人的恒**公司接受票据并给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有价转让票据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之外。故恒**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作为合法持票人恒**公司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或者前手的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

其次,虽然从案涉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来看,广裕配件厂从张家港中**有限公司处取得诉争的票据,但这仅能证明广裕配件厂曾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不能当然认定其系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即便广裕配件厂系在取得票据后遗失了票据,在其失票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即失去票据权利,其失票受损的权利可向拾得或盗得等以恶意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原则。且从本案广裕配件厂陈述遗失案涉票据情况来看,其主张存在遗失票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本案中,恒**公司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其系通过支付对价在没有公示催告并在承兑到期日前从前手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而广裕配件厂未能举证证明恒**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即广裕配件厂不能证明恒**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恒**公司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益,广裕配件厂要求恒**公司返还其合法取得的票据及项下款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广裕配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广裕机械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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