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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梁*聪诉称:2012年,被告因承建疏勒县山东钢铁喀什钢铁厂项目,向原告购买了大量建筑涂料,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购买的材料送至山钢工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对原告已经供应的产品、数量及原告供货金额、被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曹*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欠款金额为261399元的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61399元及利息28753.8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被告曹**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因承建疏勒县山东钢铁喀什钢铁厂项目,向原告购买了大量建筑涂料,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购买的材料送至山钢工地并经被告单位人员签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供应材料的购买日期、产品名称、数量、签收人及原告供货金额、被告欠款金额等进行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

二、2013年4月20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欠款金额为261399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1399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被告曹**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供应材料的购买日期、产品名称、产品数量、单位、产品金额、签收人及原告供货金额、被告欠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由被告曹*签字、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在参与山东钢铁喀什钢铁厂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了中国**限公司中标的钢结构加工标段。在钢结构加工过程中向喀什市聪伟建材经销部梁**购买工业油漆一批,由于资金不足,所购买油漆均为欠款,总欠款金额为261399元(贰拾陆万壹仟叁佰玖拾玖元整),特此证明,签字有效”,并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供应材料的购买日期、产品名称、产品数量、单位、产品金额、签收人及原告供货金额、被告欠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充分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另被告曹*以个人名义在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是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原告梁**作为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购买工业油漆是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还是被告曹*的个人行为,因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在写明欠款金额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上盖章,被告曹*又出具一份欠条签字确认,视为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被告曹*均同意承担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被告曹*共同支付货款261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梁**要求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曹*支付货款利息2875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欠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现因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利息的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依据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31367.88元(261399元×6%÷12×24个月),现原告仅仅主张28753.8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被告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货款261399元;

二、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借款利息28753.8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5652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湖北浩**有限公司、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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