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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木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公司)与被告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7月,经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审批同意,我单位所属的剑桥车队与民族旅游出租车队合并经营,剑桥车队所属车辆及人员均由民族旅游出租车队管理。被告作为剑桥车队的队长,不愿服从安排,不去民族旅游出租车队上班,也不到我单位工作。我单位自2013年7月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2014年1月,因被告无故旷工五个月,我单位作出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除名处理的决定,并于当月停止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论从2013年7月起算还是从2014年1月起算,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申请仲裁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单位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3日作出《公示》、《关于终止解除木柯、蔺*劳动用工合同及相关处理意见的决定》,并多次通知被告来我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拒不办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有据。据了解,被告早已在其他车队任职,并建立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且自2013年7月,我单位下属车队与民族旅游出租车队合并后,被告即与合并后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参加仲裁和诉讼,我单位不是适格的主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撤销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给被告安排工作,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费18709.6元(1020元/月×70%×24个月+1124元/月×70%×2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木*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两个车队合并主体不会发生变化,只有转让才会发生主体变化,且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到合并后的车队上班。2008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单位应当于2009年1月1日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跟我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支付我生活费是合情合理的。我与原告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应当回原告单位上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木*到原乌鲁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建委劳服司)工作。1998年建委劳服司改制为剑**公司,木*仍在原岗位工作,担任车队队长职务,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剑**公司下属的车队与新疆民**有限公司的车队合并,剑**公司未给木*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并不再给木*支付工资,木*也未向剑**公司提供劳动。此前,剑**公司每月向木*支付工资1500元。2013年9月30日,剑**公司作出一则《公示》,内容为“乌鲁木**有限公司职工木*、蔺*长期无故不来公司上班,给公司造成损失,现通知如若继续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将依据有关规定,对木*、蔺*予以除名。特此告知”。该《公示》内容未向木*送达。2013年12月31日,剑桥**公司又作出《关于终止解除木*、蔺*劳动用工合同及相关处理意见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内容为“一、木*、蔺*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无理旷工不上班长达五个月,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二、从2014年元月1日起停止办理木*、蔺*二人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二、撤销木*剑桥车队对长职务和蔺*内勤业务等一切职务。四、终止和解除木*、蔺*已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及相关手续,并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此处理决定未向木*送达。2014年1月起,剑**公司不再给木*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8月27日,木柯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剑**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给其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向其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86-1和1086-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剑**公司为木柯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同时注明,此裁决对用人单位是生效裁决,剑**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剑**公司)对申请人(木柯)的处理决定;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费18709.6元(1020元/月×70%×24个月+1124元/月×70%×2个月)”。剑**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示》、《处理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其单位给木柯安排工作、木柯拒绝上岗,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此事实,也未将《公示》内容及《处理决定》向木柯送达,应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剑**公司以木柯旷工为由,对木柯作出除名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剑**公司未与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依法应向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

三、2013年7月以后,木柯未再向剑**公司提供劳动,木柯要求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

综上,因剑**公司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仲裁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了实体裁决,故本院对剑**公司关于木柯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对被告木*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

二、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木*的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续;

三、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木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

四、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木*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8709.0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业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乌**业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合计16500元,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木柯。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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