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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r赛麦提诉马荣枝、葛*、中国太平洋**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阿**提诉被告(反诉原告)马**、葛*、中国太平洋**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马**(同时为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提诉称:2014年6月15日16:35时许,被告马**驾驶新N78198号车在省道306线从东向西行驶至56公里+549米路段时,撞伤同方向原告阿**提驾驶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阿**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乌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做出(2014)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提、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阿**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原告的伤情较重转院到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右腿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侧上颌骨骨折、牙齿脱落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17683.75元、误工费44700元(300天×149元/天)、护理费17880元(12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4200元(120天×35元/天)、九级伤残赔偿金(8742元×20年×20%)、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6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材料复印翻译等500元,以上共计235491元,扣除被告马**已先行垫付的52500元,剩余的182991元中,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62991元的70%即44093.70元由被告马**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乌**警大队出具的(2014)1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阿克**人民医院门诊预交费票据、血站用血收据、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药房购买药品发票及新疆维**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用药清单汇总,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医嘱休息天数、护理情况。三被告对药房购买药品发票不认可,其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该票据上的只打印“药品”,具体药品不详。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以及支出鉴定费用。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鉴定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马**、葛*认可原告因病重转院去乌鲁木齐时乘坐救护车4000元的费用,对治疗结束后返回阿克苏乘坐救护车2850元的费用不认可,提出只认可乘坐火车或班车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辩称

被告马*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先行垫付了53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医疗费和鉴定费应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依据;精神损失费超出法律法规的要求;打印费是原告在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综上,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予以予以认可。

2、被告马**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马**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予以予以认可。

3、被告马**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及收条,证明被告马**为原告预付了535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予以予以认可。

被告葛*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马**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新N7819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起到2014年9月20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6月发生的,系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我公司将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因摩托车乘坐人阿**已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80372.80元。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在本案中我公司只承担39627.20元的赔偿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反诉原告马*枝诉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11500元,其中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9500元由反诉原告在次要责任即30%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赔偿4850元。

反诉原告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车辆修理费、修理清单、交通队定损委托书及中华**什支公司定损单,证明车辆修理的事实及支出修理费数额。反诉被告阿**提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反诉被告阿**提辩称:如果原告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进行维修,我们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时35分许,被告马**驾驶新N781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306线至56公里+549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阿**驾驶的无牌照双轮摩托车(阿**当时乘坐在摩托车后面)发生碰撞,造成阿**、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做出的(2014)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阿**无责任。

2014年6月15日至6月18日原告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29300元,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2844.66元、药品168元,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6月19日转至新疆**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至7月14日,原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的“1.颅颌面部损伤。2、右顶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双侧上颌骨骨折。5、鼻骨骨折。6.左下颌牙槽骨骨折。7.左下1、4、5、右下3牙体缺失(外伤性)。8.右下1、2、左上2、3牙折断(外伤性)。9.上下唇裂伤(缝合术后)。10.右侧粉碎性股骨骨折.11右下肢损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90319.75元。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避免咬硬食物,下肢制动。2.定期复查股骨X线片,骨科门诊定期复查。3.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神经外科、骨科、口腔科及我科随访。”原告阿**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共计53500元。201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阿**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1.右腿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侧上颌骨骨折、左下颌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及折断8枚以下,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从阿克苏转院至乌鲁木齐,支出交通费6857.01元。被告马**在原告阿**受伤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3500元。新N7819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葛*,被告马**与葛*为夫妻关系,该车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财**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阿**是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系无号牌车且其未投保任何险种。反诉原告马**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1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马**应当予以赔偿其损失。新N7819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进行理赔,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610号判决书对摩托车乘坐人阿**的损失进行了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阿**80372.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阿**39627.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阿**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付责任,即被告马**承担70%责任,原告阿**承担30%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马**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经核算,本院认定为122464.41元;原告先后住院共计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县公务员出差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出院医嘱无加强护理和营养,医嘱全休贰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期62天、护理期31天,营养期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1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被告方虽然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上的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鉴定意见书上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材料翻译、打印费4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464.41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7688元(62天×124元/天)、护理费3968元(32天×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残疾赔偿费34968元(8742元/年×20年×20%)、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93148.41元。被告马**反诉的车辆修理费11500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9500元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马**先行垫付的535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克苏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阿**39627.20元。

二、原告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3521.21元,由被告马**赔偿107464.85元(即153521.21元×70%),被告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阿**返还被告马**先行垫付的53500元。

四、反诉被告阿**给付反诉原告马**车辆修理费4850元。

五、判项二、二、四折抵后,被告马**实际给付原告阿**49114.85元。

五、驳回原告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反诉费25元,由被马**承担322元,原告阿**承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非凡方法得到的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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