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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经与范某某(已判决)协商以525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及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后,指使被告人马**前往昌吉市世纪花园小区门口与范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8.81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36克。

侦查人员又从马付兵所穿短袖T恤左侧上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93克。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8****黑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3.77克。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9.15克。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马**在昌吉市卓越酒店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房间及马**的挎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1包,净重15.56克;查获海洛因14包,净重31.68克。从马**的家中搜查出海洛因1包,净重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6月11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马**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在昌吉市卓越酒店登记住宿,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马*(另案处理)吸食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祖*(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马**、马**均系吸毒人员。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马**、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已缴纳27500元),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三、作案工具新B82567号桑塔纳轿车、手机三部、电子秤、棕色男士挎包、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称,其系在容留他人吸毒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马**贩卖毒品的事情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指使马**贩卖毒品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对其定罪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马**犯有贩卖毒品罪中的关键证据系电话号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系该手机号码的持有者,由此认定马**犯贩卖毒品罪缺乏关键证据支持和刑事推定的基础事实,另,原审认定在马**处搜出的其余毒品也具有贩卖目的缺乏事实基础,因此马**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应在六至七年给予其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桑塔纳轿车、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白色三星牌手机、黑色酷派牌手机、白色OPPO牌A31T型手机、手机SIM卡三张、电子秤、棕色男士挎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7袋、疑似毒品灰色块状物6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8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11包(附昌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情况说明、通话、短信记录详单、称量笔录附照片、收缴毒品收据、昌吉市**款凭证、新疆旅店业系统内国内旅客详细信息、昌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举信、昌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范某某、马*、祖*的证言;鉴定意见、昌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生物样本检验检测采集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被告人马**、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中马**贩卖海洛因41.49克、甲基苯丙胺19.92克,马**贩卖海洛因8.81克、甲基苯丙胺58.21克,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贩卖海洛因8.81克及甲基苯丙胺4.36克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马**提供吸毒地点、工具及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马**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并罚。原判综合考虑马**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有坦白情节、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对二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关于马**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马**犯贩卖毒品罪缺乏关键证据,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马**定罪处罚的诉辩请求及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的供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涉案手机的通话短信记录详单、查获的毒品、电子证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马**于2015年5月19日指使马**向范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马**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理由及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马**系吸毒人员,其因贩卖毒品而被上网追逃,其被抓获后,对于从其所在房间、挎包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原判认定马**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马**贩卖毒品数量缺乏事实基础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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