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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宋**,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1日,毅**公司与宝**司签订了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设备名称为BD2000-4200环柱旋转门及BD3000-3000手动旋转门,安装地点为宇豪海逸酒店(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70号),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20000元。合同所有款项均以转帐方式结算,合同之外追加的部分,需要付请全款后,方可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当日,毅**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设备运至现场,毅**公司支付40%的款项后,宝**司开始安装,待验收安装完毕合格后再付25%,合同总价余款扣除5%的保修款,保修期满贰年,毅**公司一次性返还保修款,免费保修贰年。宝**司在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后,合同双方共同派人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企业产品验收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安装完毕,如因毅**公司未按期进行验收,且自动门安装完成后,10日内毅**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双方签订合同后,毅**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向宝**司支付承揽费66000元。2011年10月10日,宝**司将旋转门安装完毕。毅**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宝**司支付承揽费40000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承揽费30000元,2011年12月24日支付圣诞券10张,抵扣承揽费3680元,2012年1月18日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消费卡20000元,抵扣承揽费20000元。毅**公司合计支付宝**司门款179680元。

因旋转门在使用中,经常停转、产生异响,宝**司也多次维修。宝**司曾多次追要欠款,毅**公司一直拖欠40320元未付。

2015年1月27日,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毅**公司与宝**司签订的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2、宝**司返还款项179680元;4、宝**司支付利息40248.32元;5、宝**司支付违约金44000元。

宝**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毅**公司支付承揽费105660元;2、毅**公司支付违约金30252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宝**司对其公司主张合同外完成45340元追加项目,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1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作出鉴定意见为:宝**司为新疆宇豪海逸酒店提供安装的环柱旋转门现状不能正常使用。环柱旋转门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为:环柱大齿轮转动时不在同一轨道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毅**公司与宝**司签订的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6月合同签订后,宝**司于2011年10月安装后,毅**公司即投入使用,且毅**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2%,至此双方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自动旋转门安装在新疆宇豪海逸酒店大门,属于公共场所,应当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运行,维护公共人身安全。经鉴定机构鉴定,环柱旋转门现状不能正常使用。宝**司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主动承担修理、更换配件责任,排除安全隐患,确保自动旋转门安全使用。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回已付货款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因宝**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鉴于已经安装使用,对存在产品安装质量问题,毅**公司可以要求宝**司修理、修复完善、重做、更换配件、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如补救措施仍不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可主张解除合同。经原审法院释*,毅**公司明确表示坚持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毅**公司直接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未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宝**司违约,以承担违约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毅**公司要求宝**司承担违约金44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宝**司反诉请求毅**公司支付合同款60320元,查明实际欠合同承揽价款40320元。毅**公司因自动旋转门不能正常使用,宝**司行使合同的不安抗辩权,未支付合同承揽余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宝**司反诉请求毅**公司给付承揽余款的条件不成就,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外完成追加项目45340元,毅**公司不认可,宝**司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新疆**有限公司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请求新疆**有限公司返还支付的款项1796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利息40248.3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新疆**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10566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25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宝**司签订了合同后,宝**司将设备安装完成后,旋转门即出现了故障,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我公司多次要求宝**司维修,宝**司多次维修后,均没有解决问题,旋转门始终不能正常使用。直至2014年3月,宝**司将旋转门进行了整体更换,重新安装后恢复了使用,但仅仅使用了一个月,旋转门又出现了故障,再次不能使用。酒店工作人员与宝**司联系后,宝**司拒绝及时维修;第二、宝**司安装的旋转门经过三年多的维修、更换,已经穷尽了所有的产品救济措施,仍不能解决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足以证明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已经达到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宝**司向我公司提供的旋转门存在根本性缺陷,轴心与齿轮之间是不匹配的,导致产品反复出现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一审法院对此也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旋转门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也进一步证明旋转门的质量存在根本性缺陷;第四、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先行提出修理、重做及更换的诉讼请求,直接提出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我公司已经多次向宝**司主张修理、更换,宝**司也已经进行了修理,但旋转门始终不能正常使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第五、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宝**司交付的旋转门质量存在问题,宝**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驳回我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第六、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断章取义,没有全面引用鉴定结论为依据,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当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解除毅**公司与宝**司签订的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3、宝**司返还款项179680元;4、宝**司支付利息40248.32元;5、宝**司支付违约金44000元。

上**盾公司针对上诉人毅**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旋转门在2011年已经完成,在毅**公司使用三年之后起诉质量问题,毅**公司已经丧失了主张的权利。我公司交付的旋转门没有质量问题;第二、因毅**公司不付款,我公司对旋转门设置了无法使用程序,导致旋转门不能继续使用。我公司与毅**公司有维修合同,保修一年。如果后续需要继续维护保养,应当再签订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毅**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公司提供的旋转门自2011年10月10日安装完毕验收交付使用后,一直在正常运行使用。安装当时增加了45340元的工程量,约定该款项和合同余款一并支付。后来,毅**公司不认可该工程款,不予支付;第二、自动旋转门属于机电一体化机械工程,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由于毅**公司多次不支付余款,我公司才设置了旋转门停转。2014年3月,毅**公司承诺,我公司将旋转门由二门改为三门后,15日内即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我公司按照约定将旋转门改为三门后,毅**公司仍不支付工程款。后来毅**公司自行找人调整旋转门,但运转后又出现了问题,毅**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第二、我公司交付的旋转门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交付即投入使用。在使用至2015年5月时,对旋转门的质量进行鉴定是不合理的。自动旋转门为机电一体化产品,每天机械都在磨损,通常情况下,一年的免费保修期满后,我公司都要签订《维护保养协议》,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上门维护保养,更换材料,收取相应的费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中立的原则。且,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员明确表示是一个人去鉴定现场的,另一位鉴定人员没有到场,鉴定程序违法;第三、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合同已经履行了三年半,因为毅**公司的违约导致纠纷的发生,毅**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项;2、毅**公司支付承揽费85660元;3、毅**公司支付违约金30252元。

上诉**公司针对上诉人宝**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宝**司主张完成的合同外的工程,不是和我公司签订的,宝**司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起诉;第二、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员说可以维修,但要考虑费用等问题。旋转门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未修理成功。整体改装为三门后也未达到合同的要求。我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支付合同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宝**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毅**公司与宝**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毅**公司请求返还承揽费179680元、支付利息40248元及违约金4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宝**司请求毅**公司支付承揽费85660元及违约金3025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毅**公司与宝**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宝**司按照毅**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毅**公司制作并安装旋转门,毅**公司接受旋转门,并支付报酬。该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毅**公司与宝**司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毅**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宝**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关于毅**公司与宝**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毅**公司请求返还179680元、支付利息40248元及违约金4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毅**公司与宝**司签订合同后,宝**司于2011年10月10日将旋转门安装完毕。至2012年1月18日,毅**公司已支付承揽费共计179680元。2015年1月27日,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毅**公司在使用宝**司交付安装的旋转门三年三个月后,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且,宝**司认为旋转门现在不能使用,系因为毅**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承揽费,其公司对旋转门进行了设置,导致旋转门不能使用。在此情况下,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交易惯例,亦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不符合合同公平原则。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宝**司请求毅**公司支付承揽费85660元及违约金3025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宝**司主张其公司在合同之外新增45340元工程,毅**公司对此不认可。宝**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宝**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宝**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毅**公司与宝**司签订的《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中第三条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宝**司验收安装完毕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5%。免费保修贰年。合同第五条对验收进行了约定,验收安装完毕,如因毅**公司未按期进行验收,且自动门安装完成后,10日内毅**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安装完成后10日内向宝**司提出了书面质量异议。且宝**司认可因毅**公司不支付剩余承揽费,其公司对旋转门进行了设置,导致旋转门现在不能正常使用。同时,旋转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理论上会产生损耗,应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保养。毅**公司在使用旋转门三年三个月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旋转门进行质量鉴定,旋转门的现状已不能客观反映旋转门交付时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对旋转门进行质量鉴定,不具有鉴定的法律意义。综合上述分析,依据合同约定,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320元的期限已经届满、条件已经成就,宝**司主张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3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毅**公司与宝**司对旋转门的质量一直存有争议,毅**公司主张因旋转门的质量问题,其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承揽费,且宝**司对旋转门进行了设置,致使旋转门现在不能正常使用,故对宝**司主张毅**公司支付违约金30252元,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毅**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后,作出相应的判决,程序合法。毅**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宝**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宝**司要求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32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一、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新疆**有限公司旋转门销售/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请求新疆**有限公司返还支付的款项1796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利息40248.3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252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新疆**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新疆**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105660元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有限公司承揽费40320元。

以上毅海胜公司应给付宝盾公司款项4032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58.92元(毅**公司已预交),由毅**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18.24元(宝**司已预交),由宝**司负担70%即2112.80元,由毅**公司负担30%即905.44元。毅**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92元,由其自行负担。宝**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24元,由宝**司负担65%即1701.90元,由毅**公司负担35%即91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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