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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沙**有限公司与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英吉沙**有限公司(简称鲁**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喀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鲁**司申请再审称:由丁**本人签名确认的2013年11月18日的《(领)借款单》,载明了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系借条性质,我公司一直以《(领)借款单》作为付款凭证记入财务帐薄;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证明60万元现金的来源;公司经理高**在涉案《(领)借款单》上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系单位内部经办款项出借时的审批。按照“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的常理,丁**未收到借款,不可能出具借款单。综上,我公司提交的《(领)借款单》并非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人丁**应偿还6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原一、二审法院驳回我公司的诉请有误,请求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丁**提交意见称:2013年11月,鲁**司经理高**口头同意向我借款60万元。同年11月18日,我去鲁**司借款,当时鲁**司财务人员要求我先在该公司提供的制式性《(领)借款单》“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我签名后,该《(领)借款单》被鲁**司财务人员拿去办理审批手续。当日,鲁**司财务人员向我告知公司帐户上款项不足,审批手续暂时办不下来,让回去等消息。此后,借款一事再无结果,鲁**司至始至终没向我支付过借款。我与鲁**司经理高**非亲友关系,鲁**司以现金而非其他安全方式向我交付大额借款,且不让我出具收条,不合常理。综上,鲁**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6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即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鲁**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提交了2013年11月18日的《(领)借款单》,丁**认可该《(领)借款单》上借款人“丁**”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领)借款单》为鲁**司的制式性财务凭证,从其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领导批示和(领)借款人签章等内容上看,借款需经鲁**司内部审批后才能支付,其欠缺关于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及交付方式等内容,故《(领)借款单》仅能证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绝非是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和履行的最佳证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鲁**司提供的《(领)借款单》,可以认定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款人丁**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鲁**司应当就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款项的交付,鲁**司财务总监曹**在二审庭审中证明,在仅有其与丁**二人在场时交付了60万元现金,丁**当庭予以否认。对于款项的来源,鲁**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3张金融机构的取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11月17日至18日,分三笔从鲁**司经理高**个人储蓄帐户中提取了425043.87元现金,用于向丁**支付借款,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曹**关于60万元现金系以存于公司保险柜之中的砖款支付的庭审证词相矛盾。“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的传统思维,与当今民间借贷的现状并不完全相符,不能将之认定为习惯,且法律规则优先于习惯应用,法律对举证责任已具明文的,不能以交易习惯作为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参照或准则。上述,鲁**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鲁**司关于借款人丁**应偿还6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鲁**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英吉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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