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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闫东,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姚**将其所有的新A***92号尼桑天籁小型轿车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后陈**一直未支付购车款,在姚**多次索要的情况下,陈**于2015年1月20日向姚**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姚**车款236000元(贰拾叁万陆仟元整),此款2015年7月归还结清。备注:每月20日还款6000元,7月底结清已还款项外的剩余款”。姚**称欠条中陈**欠的车款236000元中包括最初双方谈的购车款200000元和陈**自愿给的因未付车款产生的利息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债务应当依法清偿。陈**辩称姚**把新A***92号尼桑天籁小型轿车卖给了天虹**分公司,陈**没有购买姚**新A***92号尼桑天籁小型轿车,但姚**对陈**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陈**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提供2013年6月1日姚**收到100000元的中**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13年7月1日陈**向姚**转账支付100000元的银行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购车款200000元已由实际购车人天虹**分公司向姚**支付完毕,姚**虽认可确实收到了以上二笔款项共计200000元,但姚**认为由于其给天虹**分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居间服务,2013年6月1日收到的100000元是天虹**分公司付给的居间费,2013年7月1日收到的100000元是天虹**分公司以该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陈**的名义付给的居间费,而且以上二笔费用共计200000元支付的时间都在陈**向姚**出具236000元欠条的时间之前,故对陈**关于购车款200000元已由实际购车人天虹**分公司向姚**支付完毕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辩称其于2015年1月20日所出具的购车款欠条系在姚**等人威逼胁迫下出具应属无效的意见,由于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姚**提供的欠条已经证明姚**与陈**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明确写明陈**欠到姚**车款236000元,故姚**要求陈**支付车款236000元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姚**要求陈**支付未偿还购车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为止的利息4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陈**向姚**支付车款236000元;二、陈**向姚**支付利息448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姚**将其所有的新A***92号车出售给江苏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天**团新疆分公司),我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代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后,天**团新疆分公司已将车辆抵账给了案外人邢**,购车款已由天**团新疆分公司支付完毕。2015年1月20日的欠条系在姚**的威逼胁迫下出具的虚假欠条,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姚**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是陈**于2013年10月份从我这里买走的,当时她把车辆和手续一并拿走了。陈**承诺尽快给我车款,但是一直没有支付。天**分公司给我的200000元是居间费,并不是购车款,而且我也给公司打了收条。陈**说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事实,写欠条的时候就我们两个人在场,而且房间外面都是她的朋友,不存在胁迫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案外人陈**(系陈**妹妹)通过银行转账向姚**支付2000元,庭审中姚**认可此款为陈**支付的购车款。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持陈**出具的欠条主张陈**支付欠付的购车款及相应利息,陈**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其并非车辆的实际买受人、车款已由第三方向姚**支付完毕、欠条系被胁迫所形成,就上述抗辩的事实,陈**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陈**称,与姚**形成车辆买卖关系的系天虹**分公司,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仅是履行职务行为。陈**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天虹**分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与姚**协商购买车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事宜。陈**二审期间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工商营业执照、加工安装合同、以车抵工程款协议书等证据均系天虹**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足以证实姚**与天虹**分公司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本案涉案车辆虽未过户至陈**名下,但并不影响姚**持欠条向欠条中载明的合同相对方陈**主张权利。陈**抗辩其并非实际买受人的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抗辩天虹**分公司向姚**支付的200000元系购车款,但经法院查实,该款项支付在陈**出具欠条之前,且姚**对收取该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陈**以此抗辩购车款已由天虹**分公司付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认为《欠条》系在姚**的胁迫下所签写,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份欠条行使撤销权,故其以此抗辩不应支付车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其于欠条出具后向姚**支付了2000元车款,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上诉人陈**还应支付车款234000元(236000元-2000元)。因姚**主张的利息448元未超出以234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限额,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新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向姚**支付利息448元;

二、变更(2015)新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向姚**支付车款236000元为陈**向姚**支付车款234000元。

以上款项,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36448元,核定给付金额234448元,占争议标的的99%。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36元(姚**已预交)、由陈**承担99%即2399.13元,由姚**承担1%即24.23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陈**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72元(陈**已预交),由陈**承担99%即4798.25元,由姚**承担1%即4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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