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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市检刑二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莱茵庄园小区29号楼门面B1-16号望春堂药房内,与其妻子马某某(女,汉族。38岁)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遂掐住被害人马某某脖颈处致其死亡后将其尸体掩埋。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原因排除机械性损伤,排除食物中毒,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因琐事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扼颈致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本案事出有因,因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激愤杀人;同时其并不想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矛盾而激情杀害被害人,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有明显区别,同时其作案手段并不残忍,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即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与妻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莱茵庄园小区29号楼门面B1-16号望春堂药房内,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朱**用手掐住被害人马某某脖颈处,被害人一直在反抗并用手抓伤被告人的颈部,几分钟后被害人被掐致死。后被告人朱**将被害人的尸体拉出药房,掩埋在离药房附近约30米处D22号楼一单元102室西侧的花园围墙内。为掩盖罪行,被告人朱**向他人谎称马某某外出,并向公安机关报称马某某失踪。公安机关通过调取小区监控、将掩埋的马某某的尸体挖出,并经走访将被告人朱**列为重大嫌疑人,于同年6月23日将被告人朱**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原因排除机械性损伤,排除食物中毒,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报案材料

证人马*勇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其妹妹马*某回塔城办母亲的丧事,后返回。5月25日开始马*某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再无法联系。马*勇到公安机关反映其妹妹马*某失踪的事情。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朱**与妻子马某某在本市迎宾路莱茵庄园29号楼“望春堂药房”,二人关店门分床躺下准备睡觉。马某某说其要找别的男子过,不和朱**过日子,还把朱**的银行卡都搜走了。当时朱**很生气,从床上起来走到马某某床边,一把将马某某拽到地上,用右手掐马某某脖子,其间马某某反抗,用右手扳朱**的手,用左手抓朱**的脖子,朱**掐了五分钟左右,发现马某某已经死了。随后朱**拉着马某某的一只手将尸体拖到药房门前的草坪内,看到一户人家窗户下有一个土坑,朱**将马某某的尸体放到土坑旁,又顺手从旁边拿了一把铁锹,挖了约20公分,将马某某的尸体拖进去,埋上土。朱**回到药店,将其脖子处被马某某抓的血痕清洗了一下,看表已是凌晨3时。随后的几天有人问马某某去哪了,朱**说出差了或是旅游去了。

朱**还供述平时马某某因药房生意不好,埋怨朱**挣不上钱,经常与朱**吵架。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开始马**及其家人无法与其妹马某某取得联系,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其妹夫朱**说马某某离家散心去了。6月4、5日,马**三兄弟从168团到乌鲁木齐市,途中给朱**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报案。6月19日,马**兄弟又到乌鲁**路派出所登记报案。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李*某开始在云**公司从事医药销售工作,马某某是其客户。2015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11时30分许,李*某到朱**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莱茵庄园的望春堂药房。当时店里只有朱**一个人在,李*某问马*(即*某某)呢,朱**说出去学习了。李*某看到朱**嘴和脖子有抓痕,问怎么了,朱**说挂窗帘时杆子掉下来砸的,李*某心想肯定是人抓的,不是砸的。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云**公司的销售代理,马某某是其客户,二人于2015年4月因业务合作而认识。王某某最后一次见马某某的时间是2015年5月24日,当日晚8时许,王某某还去马某某的望**药房送了货,5月25日下午王某某给李**打电话,李**说其早晨到望**药房,但没有见到马某某,看到马某某的老公朱大哥(即朱**),两口子可能打架了,朱大哥脖子上有抓痕,嘴肿了。一个星期后,王某某来到望**药房,朱大哥说想把药房盘掉,并说马某某不回来了。*某某平时比较强势,经常骂朱大哥,有时还动手,朱大哥不吭声。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某是乌鲁木齐市迎宾路街道西社区干部,莱茵庄园29号楼16号商铺的望春堂药房由其包户负责,该药房的老板是马某某。2015年5月底,姚某某入户到望春堂药房时没见到马某某,只见到一名男子,该男子自称是马某某的老公,并说马某某外出旅游了。姚某某登记了该男子的身份证,该男子叫朱**。2015年6月4日左右,姚某某再次去马某某的店里,还是只有朱**一个人在,姚某某问马某某回来没有,朱**说没有。

5.证人朱*航的证言(被**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早上,朱*航在乌鲁木齐市迎宾路莱茵庄园望春堂药房学习,下午5、6点钟回到乌鲁木齐**央郡小区30号楼1单元401室的家中并一直待到晚上。当晚9、10时许,朱**回来了,说马某某给朱*航做了一些饼子,后朱**就走了。5月27日下午6时许,朱*航给马某某打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5月28日下午,朱**到乌鲁**3中学给朱*航开家长会。

(四)勘验笔录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公(新)勘(2014)0723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迎宾路1466号莱茵庄园小区D区29B楼,中心现场位于该楼北侧临街望春堂药房门面房内。进门为营业大厅,大厅东南角为中药区,东墙、南墙及西墙为药柜,中央处摆放一东西向简易床,现场在床头处东侧药品柜下方柜门勘查可见少量疑似血迹,在床上床单上北侧边沿处发现少量血迹。北墙可见一南北隔断,在东侧隔断区北墙下可见桶、水盆及一把铁锹。

在中央现场北侧为D22号楼,在1单元102室西侧可见一长约793cm、宽约375cm、高约80cm花园围墙,在西侧围墙中央处可见一长64cm、宽约65cm的洞。在花园中央可见一大约173cm、宽约70cm的新鲜土质,挖开土层,在深约36cm处发现一女尸,头北脚南脸朝上呈仰卧状。尸体穿蓝底卡通小羊图案衣服,尸体已高度腐败。尸体头部距东墙约120cm,距北侧围墙约50cm。侦查人员已将现场血迹、铁锨等物品予以提取。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对其实施犯罪的地点、移动尸体的线路、掩埋尸体处进行了指认。

3.伤痕照片证实,被告人朱**脖颈处有伤痕,其供述系杀害马某某时,马某某反抗所致。

(五)鉴定意见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乌)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56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室内东南角药柜门上血迹、现场床单上2号血迹中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本案死者马某某,支持上述物证为本案死者马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在送检的现场床单上1号血迹中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某某儿子朱某航,支持上述物证为马某某儿子朱某航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在送检的现场铁锹把手擦试物中未检出有效人类DNA。

本案经检验,不排除本案死者马某某与其子朱某航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乌)公(刑)鉴(尸)字(2015)3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技侦部门对2015年6月22日13时许在莱茵庄园小区挖掘出的一具女尸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死亡原因:依据尸检的所见,死者头面部、躯干、四肢未检出明显钝、锐器致死性损伤存在,可排除机械性损伤作用上述部位致死的可能;依据理化检验情况,未检出吗啡、安眠镇定药、酒精、鼠药、氰化物、有机磷农药成分,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致昏或致死的可能;由于尸体高度腐败,在现有条件下,尸体内、外部机械性窒息征象已无法明确判断,但检验中见尸体会厌部溶血状改变、颅中窝颞骨岩部小范围出血样改变及肺叶点状出血均提示有机械性窒息征象存在的可能。死者死亡原因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餐2小时左右,掩埋时间距首次现场勘查至少两周以上。鉴定意见为:死者死亡原因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3.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2015)第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医学诊断为无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六)书证

1.值班记录证实,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朱**向乌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报称其妻子马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离家出走。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一把尖头铁把子铁锹,关于朱**故意杀人案一案相关内容的四张视频光碟已随案移送。

3.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1日马*勇报案称其妹妹马*某失踪,马*勇称其妹妹与妹夫朱**在乌鲁木齐市迎宾路莱茵庄园小区开办一家“望春堂药店”,平时基本不会离开药店,自5月25日起马*某手机关机。侦查人员调取小区视频监控,发现2015年5月24日晚20时许,马*某还在药店门前活动,次日凌晨1时40分许,通过监控发现从药店内有人拖拽物体出来,被告人朱**有重大嫌疑。6月22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迎宾路莱茵庄园小区一处土坑里挖掘一具女性尸体,经DNA检验系马*某。通过调查朱**与妻子平时关系较为紧张,有证人反映马*某失踪后朱**脖颈处有伤痕,视频监控反映朱**案发前后一直未离开药店。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莱茵庄园小区内“望春堂药房”将被告人朱**抓获。朱**在不知道公安机关已将尸体找到的情况下,指认了作案现场,且供述埋尸用的铁锹在药店的卫生间内。

4.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被害人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女,汉族,户籍地为乌鲁木齐市,。

(七)物证

被告人朱**掩埋尸体时所使用的铁锹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表示无异议。

(八)视听资料

1.审讯视频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朱**依法进行了讯问。

2.莱茵庄园小区74号监控录相证实,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48分许,案发地望春堂药房店门打开,有人从该药房内拖拽物体从门口向店门左侧方向拖去,离开视频监控范围。后视频中出现的人在1时52分在店门外徘徊往返店内外后离开视频监控范围。2时5分该人再次出现在店门口。

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朱*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朱某航与马某某系母子关系。

2.结婚证证实,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与朱*航生父刘*于2005年7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婚生子刘*豪即朱*航由马某某抚养。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与被害人因家庭纠纷而产生矛盾,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罪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本院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两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内容有所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生命。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朱**因口角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气愤之下上前掐住被害人的颈部达5分钟之久,直至被害人没有呼吸。因被害人的尸体被发现时已高度腐败,虽然被害人机械性窒息征象已无法明确判断,尸检报告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表述为“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但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告人选择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侵害、侵害时间较长,以及事后并没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且随即进行掩埋等情节可知,被告人主观上明显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自首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此,经查,被告人朱**犯罪后立即掩埋尸体,对被害人的亲属及熟人谎称被害人外出,并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称被害人失踪。后侦查人员通过调取小区视频监控看到2015年5月24日晚被害人并未离开药店,案发前后被告人亦未离开药店,而次日凌晨有人从药店拖拽物体出来朝草坪方向行进,侦查人员从草坪内挖出一具女尸。侦查人员通过调查,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5月25日见到朱**的脖子上有抓痕,嘴也肿了,可能是两口子打架了,且证人王某某也证实听李某某说到此事。公安人员凭借以上事实证据及他人提供的线索,对朱**产生了一种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怀疑,可以有根据地认定朱**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且将朱**抓获归案,朱**并不属于公安人员没有掌握任何证据和线索的“形迹可疑人员”,其没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量刑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马某某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因家庭矛盾竟扼颈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与有预谋的暴力杀人案件有一定区别;同时被告人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形,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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