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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巨**有限公司与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与被告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2011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资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169号丽*水岸小区12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房屋面积92.41平方米,总房款411572元,由被告出资70%,我公司出资30%,即123572元共同购买,如被告在我公司服务满13年,则我公司将拥有30%的产权无条件转移给被告。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离职并与我公司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和2015年8月1日前分别给我公司偿还购房款60000元和6357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123572元、利息14457.92元及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总房款的30%,剩余70%由我按揭支付,我是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在2013年7月31日离职时,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否则原告不予我离职。原告所主张的房款和利息无法律依据,我在离职时候已经服务满两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折抵2万元房款,且现在还没有到还款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1年被告与原告建立合资购房关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169号丽*水岸小区12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房屋面积92.41平方米,总房款411572元,被告出资70%,原告出资30%,即123572元共同购买,如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务满13年,原告将拥有30%的产权无条件转移给被告。原告按比例履行了合资购房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辞职。同年7月31日双方就合资购房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由于被告个人原因决定离开公司,由于参与公司合资购房计划,所欠款项以分期形式付清。被告房款首付总额123572元,2014年8月1日还款60000元整;2015年8月1日还款63572元整,共计12357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123572元、利息14457.92元及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另,庭审中,原告表示仅主张60000元的购房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辞职申请及庭审笔录存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资购房而产生了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还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2014年8月1日到期房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8月1日所欠房款63572元,虽在主张之日起该债务未到期,但由于被告怠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本院复庭之时原告主张的该债务期限已届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清偿63572元购房款。原告因仅主张60000元的债务利息,本院尊重其意愿,即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6日(60000*4.875‰*12=3510元),应予给付。被告庭审中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给付原告新疆巨**有限公司购房款123572元;

被告田*给付新疆巨**有限公司利息3510元(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6日,计算方法60000*4.875‰*12=3510),

本案请求标的138029.92元,判决给付标的127082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2.1%,案件受理费306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巨**有限公司负担241.79元,被告田*负担2818.81元。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29900.8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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