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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械配件厂与张家港**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广裕配件厂)与被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裕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夏**,被告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和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裕配件厂诉称:我厂因发现遗失票号为10300052/24964488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张家**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被告恒**公司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我厂认为被告恒**公司持有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是我厂遗失的,应该归我厂所有。我厂与被告恒**公司无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也不存在该汇票合法转让的依据,无该汇票的单一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有效的裁定书,该汇票是被告恒**公司通过不正当渠道和非法得到的,应当归我厂所有,故起诉请求判令票号为10300052/24964488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票面金额500000元归我厂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票据的现在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我公司取得该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属于合法持有;第二、原告广裕配件厂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票据遗失”、“被告通过不正当渠道和非法得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广裕配件厂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张家港中**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广裕配件厂,票号为10300052/24964488,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付款行为中国农**南沙支行。2014年9月5日,恒**公司自刘**(居民身份证号码××)处贴现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同日将贴现款500000元以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给付刘**。2015年2月25日,广裕配件厂以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恒**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张**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此时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广裕配件厂、恒**公司、江苏**限公司、上海浦**开发区支行(委托收款),相应的背书均未记载日期。

审理过程中:1、广裕配件厂述称其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与其他票据放在一起,有时候带到企业去,有时候放在其经营者薛**的家里,在该汇票快到期时才发现遗失,故立即申请了公示催告,但没有相应的报警记录,也没有其他票据遗失;2、恒**公司述称刘**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的朋友。2014年9月5日,刘**向徐**询问其公司是否需要用到承兑汇票,并表示其有一张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徐**出于帮忙的考虑向刘**支付了票据金额500000元后取得了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后其将承兑汇票支付予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在承兑时发现广裕配件厂申请了公示催告,故又将承兑汇票退还其公司;3、恒**公司申请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在作证时述称其在张家港**限公司做出纳工作。2014年9月5日,其原来的邻居顾**(居民身份证号码××)及顾**的丈夫王*(居民身份证号码××)让其将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换成现金,其通过个人银行卡先将300000元转账到顾**的银行卡上,后来找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让徐**帮其用掉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上述承兑汇票送到恒**公司,徐**从恒**公司的账户上转账500000元至其个人银行卡上,其再转账186500元予顾**。刘**提交了中**银行转账交易回单、顾**和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广裕配件厂和恒**公司对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裕配件厂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公示催告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恒**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记载有刘**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张**商行网上电子转账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恒**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广裕配件厂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或赔偿票面金额的损失。

原告广裕配件厂认为:第一,基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被告恒**公司没有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原被告之间属于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因性原则不应在此情况下适用,被告恒**公司必须提供其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第二,被告恒**公司不能根据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其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或者出于恶意,这里的恶意是指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相应法律法规均规定不允许企业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及承兑汇票的贴现。我厂认为支付对价并不能理解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因为被告恒**公司支付对价不是基于真实交易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是为了解决朋友款项的兑现而取得该票据,这种取得方式不属于票据法上善意的范畴,其尽管支付了对价,但因出发点不同而无效;第三,我厂认为被告恒**公司存在举证不能,持票人要对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的陈述,被告恒**公司系从证人处取得票据,而证人是自然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承兑汇票的主体,并且证人是专职的财务会计人员,对财务法律法规应当非常熟悉,被告恒**公司也是商业主体,对承兑汇票的流转程序及法律要求应当非常清楚,证人也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人,而被告恒**公司从证人个人处取得票据,并且证人在庭审中强调双方交付票据的目的是进行票据贴现,根据法律的规定,贴现只能是商业银行进行,从以上事实可以反映被告恒**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和目的都是违法的,其没有尽到商业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取得票据是具有重大过失,同时也是恶意的,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返还给我厂;第四,被告恒**公司所提供的刘**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在票据上并没有记载,因此不属于票据法所保护的范畴,被告恒**公司所提供的票据的背书栏中没有具体的日期,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被告恒**公司取得票据是在公示催告之前。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认为:第一,我公司认为通过庭审及证人陈述可以说明我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的票据是支付对价后取得的,我公司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我公司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的权利;第二,原告广裕配件厂在庭审中所宣称的遗失票据的行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广裕配件厂失去票据并非遗失,而是以借贷等原因并以非背书的方式进行了流转。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广裕配件厂并非丧失票据占有的正当持票人;第三、原告广裕配件厂的辩论意见中个人与企业之间承兑汇票流转的说法是对证人关于本案承兑汇票流转陈述的认可,与其自述的票据遗失的说法相互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广裕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裕配件厂虽然曾系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但其取得汇票的时间与其所述发现汇票遗失的时间相距近半年,亦未能陈述遗失汇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情节,另结合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金额及原告广裕配件厂陈述该汇票与其他票据存放在一起而其他票据并未遗失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广裕配件厂的陈述与其取得汇票后所应当保持的审慎态度不符,亦不能排除原告广裕配件厂并未遗失票据而将票据转让他人的可能性。被告**公司通过支付合理的对价取得本案所涉票据,取得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前,原告广裕配件厂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系通过恶意的手段或重大过失取得本案所涉票据,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公司通过向个人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并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的正当性,原告广裕配件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广裕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广裕机械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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