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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买**明江?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代理审判员何**、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买**及其委托代理人纳优普·塔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买买提明江·阿布都卡地尔诉称:2013年被告汪*与原告达成使用喀什红砖的口头协议,每块红砖0.38元。原告依约履行运送红砖协议,截止2013年11月底,拉运红砖393000块,共计149340元,被告汪*已付砖款70000元,剩余79340元拒不支付,现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砖块欠款79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汪健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被告双方既未达成书面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合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系虚构事实;原告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明知其所送红砖的工地系喀什农**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赵**承包的工地,并且也在被告的带领下向赵**索要过砖款,之后也从被告手中收取了赵**支付的部分砖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买**为被告汪**运红砖,约定每块砖单价0.38元,拉运至麦盖提县巴扎结米乡波斯喀木村的学校工地,该工地名义上由赵**负责,但拉运红砖的相关事宜均由汪*出面跟原告协商。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同证人买某共运送红砖393000块,共计149340元,已付70000元,剩余7934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虽然不是欠条,但综合其他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793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但未能向法庭出示确凿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汪*向原告买**支付砖款793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783.6元,减半收取8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红砖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砖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买**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红砖买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上诉人称其只是被上诉人与麦盖提县**木村学校工地负责人赵**之间买卖红砖的介绍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在(2014)麦民初字第540号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其与赵**存在买卖关系,并以0.4元/块向赵**出卖红砖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收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先以0.38元/块的价格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红砖后,再以0.4元/块出卖给赵**的事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砖款7934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5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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