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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喀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喀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喀什**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杨**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德龙F3000超强版牵引车(规格型号为SX425NT324)及55方散装水泥罐车,单价为4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将车提走,共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360000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1万元、利息损失112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陕汽德龙F3000超强版牵引车(SX425NT324),附55方散装水泥罐车,总价款为470000元。质量按陕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交(提)货方式、地点:喀**接车点自提。检验标准及期限,按陕汽产品出厂标准检验,于提货当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定金60000元,余款自提车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从原告处提走,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00000元。现被告尚欠其购车款1100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称利息计算是从2013年5月3日(即标的物交付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即110000元×572天×(6.5%÷365天)为11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购车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辩解,原告交付的车辆散装水泥罐车无合格证,且不符合约定的配置,原告同意扣除17000元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向原告喀什**限公司支付欠款110000元。二、被告杨**向原告喀什**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01元[计算方法:110000元×(年利率6.15%÷365天)×572天=10601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认可尚欠11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给上诉人购买的散装水泥罐车合格证及发票,造成上诉人至今未能办理合法运营手续,无法上路运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8670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喀什**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未交付水泥罐车合格证及发票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卖合同就已经成立,从给付义务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陕汽德龙F3000超强版牵引车,被上诉人在车辆交付时对其中散装水泥罐车没有提供合格证及购车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购车款11万元及利息10601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将陕汽德龙F3000超强版牵引车交付上诉人,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余款自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上诉人理应在提车时将余款全部交清。上诉人已在2013年5月将车辆提走,但至今未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11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散装水泥罐车的合格证及发票,造成上诉人至今未能办理合法运营手续,因此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首先违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已经使用散装水泥罐车两年之久的情况下,既不支付余款,也未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合格证及发票,但却一直在使用无证车辆,对其不支付余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证及发票,造成无法挂牌照经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867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该案一审审理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杨**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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