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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有限公司与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陕西通力牌非公路矿用工程自卸车三辆,每辆单价650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提取三台车,其中两台车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一台车是分期付款。原告为被告向贷款银行垫付了414345.7元。被告支付分期付款车款是4187.2元,剩余车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分期买卖车款645812.8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8计算1550天的违约金80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4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陕汽通力牌非公路自卸车三台车,单价65万元,共195万元,结算方式为办理15个月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交货的次月当日,每月还款88000元,违约方承担自提车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

二、收车条三张及车辆合格证。证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收到三辆车,且三车质量合格。

三、收据五张。证明:孟**三辆车共付款72万元。

四、保险单及保险单的发票各四张。证明:二台车(车架号120、121)办理按揭购买了交强险,金额为48212.8元,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已收取。

五、运费发票。证明:原告替被告孟**垫付三台车的自陕西省运至新疆的运费,金额为16380元。

六、公证费发票。证明:车架号为120、121办理银行按揭缴纳的公证费用1170元。

七、律师费进账单。证明:原告向新疆**事务所交付代理费40000元,标的(645812.8元+806000元)3%+6300元。

八、收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二台车按揭,向银行缴纳保证金1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以上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陕汽通力牌非公路自卸车3辆,单价65万元/台,总金额195万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万元,提车前支付首付提车款33万元整,剩余货款132万元根据买受人要求办理15个月分期付款,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付款时间为交货时间的次月当日,每月等额还款8800元。买受人将余款付清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整车合格证及车辆手续。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捌的违约金(自提车之日起计算)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交付首付款30万元。2010年9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型号为STL3500Z,发动机号1109L00861,车架号LA9JZPT44AFSST120;车辆型号STL3500Z,发动机号1109L008860,车架号LA9JZPT46AFSST121;车辆型号STL3500Z,发动机号1109L008859,车架号LA9JZPT48AFSST121的陕西通力非公路自卸车三台(含本案涉案车辆)。2011年6月30日,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型号为STL3500Z,发动机号1109L00861,车架号LA9JZPT44AFSST120;车辆型号STL3500Z,发动机号1109L008860,车架号LA9JZPT46AFSST121的二台自卸车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

被告除向原告给付30万元首付款,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给付车款12万元、2011年4月20日给付车款10万元、2011年4月26日给付车款10万元、2011年7月26日给付车款10万元。共计给付车款72万元。

另查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代付支付二台按揭车首付款是52万元,按揭保证金13万元,保险费48212.8元,公证费1170元,运费16380元,剩余4237.2元作为本案车款的已付车款,被告孟**尚欠原告车款64576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车款为645762.8元。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车款65万元,日万分之八计算,自提车之日2010年10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1550天8060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购买三辆自卸车共计价值19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车款72万元未全额付清车款,被告除涉案自卸车,另外两辆自卸车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将被告支付的车辆款项首先支付了银行贷款及缴纳办理银行手续的各项必要费用,有效的防止了被告因逾期偿还贷款而产生损失扩大的后果,其行为对被告并无不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车款4237.2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今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将车款给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64576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付款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总货款为计算基础显然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应当按照实际未付车款645762.8元为基础;起算时间以到期日即2012年1月2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止计1075天;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八超出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的30%,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15%/年的1.3倍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52057.23元(645762.8×(6.15%/年×1.3倍)×1075天)。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诉讼而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代理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给付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车款645762.8元;

二、被告孟**支付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违约金152057.23元;

三、被告孟**偿付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969137.45元,给付标的837820.03元,占42.5%。案件受理费2252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571.95元,原告负担1295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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