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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代理审判员何**、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原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吴**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为被告周*的工地拉运砂石料,期间双方一直未结算。经原告再三催促,双方于2014年1月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周*之子周新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捺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砂石料款及运费(砂石料由原告自买)35600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周*支付原告剩余砂石料款及运费3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周*辩称: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受被告周*的委托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周**作为被告周*之子,其非工地上的人员,对工地上的情况不清楚,周**将周*自行购买砂石料并支付砂石料款200900元也一并写入欠条,该款应予扣除,故对剩余155100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周*自2007年开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周*的工地运输砂石料,期间原告多次向砂石料厂支付砂石料款。后被告周*委托其长子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周**向原告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吴**砂石料运费款共计〈456000元整〉,(肆拾伍**仟圆整),周**,2014年1月20日”其中,“砂石料运费款”包括运费和砂石料款两项内容。欠条出具后,被告周*共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周*的工地运输砂石料,且被告予以接受,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被告周*的要求全面履行了运输义务,且其在履行运输义务的过程中,多次向砂石料厂支付砂石料款,被告周*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及代付的砂石料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周*委托其长子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元20日由被告周**向原告吴**出具了一张欠原告456000元砂石料运费款的欠条。在原、被告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两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理人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被代理人周*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了砂石料款和运费的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周**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承担。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力。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欠条出具后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欠款10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偿还100000元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运费和砂石料款356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周新遥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数额有误,其中包含了被告周*在2009年和2010年期间由自己购买砂石料并支付的砂石料款200900元,并当庭提供了两份砂石料款数据清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两份砂石料款数据清单系被告周*与砂石料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明,且清单中的砂石料款均发生于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周*对原告代付砂石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20日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和认可,故对于二被告的共同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周*向原告吴**支付剩余的砂石料运费款356000元(叁拾伍万陆仟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33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结算后,周*发现结算数额有误,多次找吴**重新核算,但吴**拒不前来。

被上诉人辩称

吴**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双方结算后,周*曾支付吴**10万元,如认为结算有误,周*是不会支付10万元的,且在结算一年以后吴**起诉时,周*才提出有误,显属不守诚信,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新遥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意见与周*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另,周*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实在结算后周*支付给吴**10万元;2、2009年、2010年购买砂石料收据一组(共232页),拟证实双方结算有误,应将周*自行购买的上述砂石料从欠款中扣除。经质证,吴**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在双方结算后收到10万元,其在起诉时已对该款予以扣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该组证据均是双方结算前的凭据。周**的质证意见与周*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吴**支付砂石料款356000元。本案中,周*与吴**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周*欠付吴**运费款456000元,结算后周*支付100000万,因此周*理应对尚欠运费款356000元承担给付责任。虽周*上诉称双方结算有误,并提供2009年、2010年其购买砂石料的收据,但该收据均为双方2014年1月20日结算前周*与砂石料厂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周*委托其子周新遥向吴**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结算前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故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5元(周*已预交),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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