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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限公司与新疆百**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百**司与建**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百**司委托监理人建**司监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的托斯卡纳小城1号楼、2号楼,同年8月5日百**司与上海建**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1#2#监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建**司新疆分公司必须无条件无偿配合百**司完成竣工备案资料至城建档案馆备案完毕,否则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连带责任”。另查,2013年9月12日,被告建**司给原告百**司出具《关于授权委托上海建**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百商托斯卡纳小城一期高层1号至5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监理合同及办理此合同相关的一切财务手续的函》,载明:“建**司授权委托在乌鲁木齐市工商、税务部门合法登记的建**司新疆分公司全面履行该项目的监理合同及办理与此合同相关的一切财务手续”。2014年5月30日,建**司新疆分公司向百**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将所监理的托斯卡纳住宅楼1号楼、2号楼工程项目监理总价212210元降20000元,降价后的总监理酬金为192210元;将所监理的托斯卡纳3号楼、4号楼、5号楼工程项目总价307703.1元降10000元,降价后的总监理酬金为297703.1元”。2015年10月29日,建**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百**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签收单》,载明:“百**司收到建**司所提交的关于托斯卡纳小城一期1号楼至5号楼、地下车库三段的监理竣工资料一式贰份”,后建**司于同年12月7日在监理资料上签字盖章完毕。

另查,本案涉案的托斯卡纳小城1号楼、2号楼于2014年通过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百商公司和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百商公司和建**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1#2#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建**司新疆分公司系建**司的下属分公司,建**司新疆分公司的债务由建**司承担。关于百商公司要求建**司支付违约金3844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就建**司提交监理资料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建**司新疆分公司必须无条件无偿配合百商公司完成竣工备案资料至城建档案馆备案完毕”,建**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向百商公司提交监理资料配合百商公司完成城建档案馆备案工作,关于百商公司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必须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故百商公司认为建**司至迟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提交监理资料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建**司延期交付监理资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验收,故自2015年8月28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至2015年12月为3748.1元(192210元×5‰×3个月×1.3倍),故支持违约金374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百商公司称建**司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所监理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建**限公司支付新疆百**限公司违约金374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诉争合同所涉建设工程项目属必须招标项目,百**司与建**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背离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应为无效。该补充协议违反《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补充协议未经备案,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院认定的授权委托书,是关于地下车库的授权,本案诉争工程我公司没有授权建**司新疆分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不是建浩新疆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2、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是建设工程整体的综合备案,是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认可,消防专项竣工备案是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一部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是建筑整体的综合竣工备案,与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备案在形式上统一,在内容上不同,时间上有先后。涉案工程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在2015年10月底完成,在消防竣工验收中,我公司也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了相应的文件,百**司才能申报消防竣工验收,百**司在2015年10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我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办理完监理资料的移交充分配合了百**司的工作,并未违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百**司因建**司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其监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迟延向百**司提交监理资料,建**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百**司经济损失,要求建**司承担合同违约金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建**司提交其与百**司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关于托斯卡纳小城一期地下车库三段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针对车库的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2013年9月12日建**司给百**司出具的函不是针对本案诉争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百**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建**司的意见不认可。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2#监理补充协议》、《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承诺》、《工程竣工资料签收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百**司主张建**司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监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迟延向百**司提交监理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给百**司造成损失,要求建**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其赔偿违约金。对此,百**司提供其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与建**司新疆分公司签订《1#2#监理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并未对监理方收集资料整理签章提交的时间进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验收,且建**司新疆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9日向百**司提交了涉案工程资料并于2015年12月7日在资料上签字盖章完毕,据此,建**司新疆分公司已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了提交资料的义务。百**司主张建**司迟延提交监理资料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百**司对其认为建**司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综上,百**司认为建**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建**司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百**司因托斯卡小城1#2#楼监理合同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建**司提交的关于地下车库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建**司给百**司出具《关于授权委托上海建**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百商托斯卡纳小城一期高层1号至5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监理合同及办理此合同相关的一切财务手续的函》及2014年5月30日建**司新疆分公司向百**司出具的承诺,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百商投资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05元(百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80.53元,由百商公司负担,余款380.5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百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建**司已预交),由百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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