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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为与被上诉人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游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冯**、祝*,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新疆通**任公司(原石河**运输公司)将29-5-2号平房以公房名义分配给被告孙*与前夫冯*居住使用,1994年,冯*病故,29-5-2号平房一直由被告孙*占有使用。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9月18日,原告将其位于石河子市30小区8栋147号房屋(1998年4月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出售予高玉。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此后,双方居住在被告占有使用的公房即29—5—2号平房内。后双方购买了石河子市22小区88栋211号商品房并共同居住,将29—5—2号平房对外予以出租。2011年2月18日,石河子市政府对本市29小区的危旧平房进行拆迁改造,其中29-5-2号平房恰在拆迁之列。原、被告所属向阳街道对被拆迁户进行了摸底排查,并按相关程序进行了登记和公示。2012年8月7日和9月28日,由被告之子冯和分两次交纳了拆迁置换的29小区楼房的预付房款70000元(当时并未明确置换楼房的栋号)。2012年10月31日,被告孙*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冯**离婚。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与冯**自愿离婚。2014年1月2日,被告孙*与石河**道办事处签订了石河子**9小区平房清退拆迁协议书和租住公房搬迁安置协议各一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最终资格。同日,被告孙*与石河**障办公室签订石河子市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购买了涉诉房屋,同时交纳了剩余房款13396元及各种税、费。后因有两张交款票据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石河子市房产局暂缓颁发房产证的手续。被告孙*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4月25日,石河子市拆迁办对29-5-2号平房予以拆迁。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冯**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冯**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涉诉房屋。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增加了:(1)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9-5-2号平房在拆迁前的租赁收入;(2)分割搬迁29-5-2号平房的奖励补贴2500元;(3)分割被告取得涉诉房屋后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等诉讼请求。2014年12月8日,虽经该院再三释明,原告冯**坚持对涉诉房屋的价值进行市场评估,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16日,石河**证中心作出”确定29小区90栋211号房产的价格鉴定市场价为232855元”的报告,原告冯**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4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7月30日,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另查:原、被告对于租赁29-5-2号平房和涉诉房屋对外出租的情况,以及搬迁房屋的奖励补贴均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意见为:29-5-2号平房在拆迁前以150元/月的价格对外出租。2014年3月,被告领取了涉诉房屋的钥匙,在2014年5月至9月四个月期间,以600元/月的价格对外租赁,此后,该涉诉房屋由被告之子冯和作为员工宿舍在使用。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的租金应当在1000元/月左右,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

上诉人诉称

原告冯**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该案的审理中提出确认申购的29小区保障性住房的归属,当时,承办法官释*因房屋无房栋号在此案中无法处理,告知双方等房屋栋号确定后另诉。2014年初,原告的保障性住房确定房屋栋号为29小区90栋211号(下称:涉诉房屋)。2014年5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在审理中,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涉诉房屋;二、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9-5-2号平房在拆迁前的租赁收入;三、分割搬迁29-5-2号平房的奖励补贴2500元;四、分割被告取得涉诉房屋后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孙*辩称:首先,分割财产的前提是房屋已经确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未取得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而且该涉诉房屋目前尚未确权,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的前提不存在。其次,原告要求将涉诉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未说明房屋共有的理由,该涉诉房屋实为被告方单独所有,并非夫妻共有房产。综上,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了70000元房款的事实,如果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被告同意将7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首先,按照石政发(2009)19号《关于印发石河子市优惠政策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优惠住房政策的有关规定,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各类优惠政策住房包括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住房、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和廉租住房”,《石河子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次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住房制度改革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本案原告曾于1998年4月按房改政策购买过一次公有住房,享受过优惠政策住房,原告提出公有住房并非优惠性住房的意见与有关政策相悖,该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已于2003年9月18日将所享有的优惠性住房予以出售,但是按政策规定原告不得再次享受其他优惠性的住房。其次,29-5-2号平房系单位分配给被告孙*及其前夫冯*的公有住房,在冯*去世后,29-5-2号平房一直由被告孙*占有使用,当29小区房屋拆迁摸排了解情况时,因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社区及街道以家庭为单位对原、被告的住房情况进行了登记、公示,故出现了”申请人孙*,配偶冯**”的审批登记,上述行为均为社区、街道及石河**障办公室的审核工作程序,关键是石河**障办公室最终审核为被告享有购买涉诉房屋资格的结果,并与被告完善了购房的全部手续。因此,前期由被告提出申请、填写审批表、登记造册、直至上网公示等程序均为社区和街道履行审核的初审程序,而交纳房款和签订合同才是石河**障办公室审核优惠性住房的最终结果。原告不得以登记、公示等初始审核程序来确定自己享有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再者,在原、被告共同租住29—5—2号公有住房时,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的涉诉房屋虽然有两次购房款是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但并非是原、被告用共同财产所购买,而是被告之子冯和在原、被告起诉离婚前代为交纳的购房预付款,对此,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已陈述的较为清楚,离婚后,被告单独交纳了剩余房款,因此,原、被告并未共同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综上,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分割租赁29-5-2号平房和涉诉房屋的租金以及搬迁房屋的奖励补贴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涉诉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而且原、被告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冯**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9小区90栋211号房屋系共有财产,应当分割。《2011年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申购人员名单公示(四)》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29小区保障性住房的申购人,其后两人在婚内预付购房款7万元,该房屋显然系共有财产;二、29-5-2号平房户主为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29小区90栋211号保障性住房是经两人自主申请,由行政机关审核,并经公示程序确定,原审否定上诉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基于29小区90栋211号房屋获得的相关财产利益应当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由被上诉人收取的29-5-2号房屋的16个月房租应当分割。按《租住公房搬迁安置协议》约定,每户享有2500元奖励应当分割。2014年4月起至今,由被上诉人占用的29小区90栋211号房屋收益,应当分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租金以及奖励也都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分割。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石河子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内容为:”申请人姓名:孙*,户口所在地址29-5-2,配偶姓名:冯**,户口所在地址22小区富祥花苑88栋121号,申请家庭现居住地址29-5-2,房屋性质:租住公房,申请人签名:孙*,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5日,社区居委会核实意见:同意申报。街道办事处复核意见:同意申报。市住房保障办审核意见:购买保障性住房。”

二、石河子市住房保障办科员魏*在原审法院就涉诉房屋的情况向其调查询问时称:在申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还没有离婚,两人都有资格享受,最后办理登记时已经离婚了,所以,石河子市住房保障办就与孙*签订了合同,因离婚前后交款的情况,石河子市住房保障办就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到法院确认房屋归属后再办理房产证。

三、石河子市住房保障办科员王在原审法院就涉诉房屋的情况向其调查询问时称:申请涉诉房屋的程序是先去社区,最基层单位予以调查。拆迁办只认拆迁户,虽然冯**享受过优惠性住房,但因为当时孙*和冯**是一个家庭,为了顺利地进行拆迁,就变通了一下政策,所以允许他们这个家庭有申请的资格。但是购买的涉诉房屋如果上市,就要按照当年的市场价值补足差额以后才能上市。置换涉诉房屋的前提是看29-5-2号平房是谁的,从申请表上看平房是孙*的公房,冯**的户口在22小区,因此,孙*有申请置换的资格。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疆通**任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冯**与孙*居住29小区平房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位于石河子市29小区5栋平房2号,系新疆通**任公司自建的职工住房(属公有房)。1988年,由我公司分配给职工冯*(孙*的前夫)居住,冯*去世后,2003年10月,冯**与孙*结婚共同居住该房,故冯**系我单位职工,此后我单位在住房登记中均以冯**为户主登记。故我单位在住房登记中均以冯**为户主登记。故我单位在申请危旧房拆迁的登记表中,也是以冯**为户主进行申报的。”该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由新疆通**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不一致,该证明的内容为:”29-5-2号平房原系石河**运输公司在1988年以公房名义分配给冯*和孙*夫妇居住使用,后冯*于1994年病故,该房屋一直由孙*使用。2009年,房屋普查确定住户名单时,因孙*又与冯**系夫妻,故在登记时写成了丈夫冯**的名字。2012年8月份该平房因危旧房改造拆迁按政策给孙*优惠出售楼房一套。”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上述两份由新疆通**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仅有单位盖章,无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字,且部分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提交29-5-2号平房水暖电的交费及欠费明细,以此来证实29-5-2号平房的户主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其户口簿证明其为29-5-2号平房的登记户主。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诉房屋是否应当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二、上诉人请求分割29-5-2号房屋的租金和涉诉房屋的租金以及搬迁奖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公房的承租不能仅仅以实际居住情况来确定,而是应当以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新疆通**任公司(原石河**运输公司)于1998年将29-5-2号公房分配给被上诉人孙*与前夫冯*(原石河**运输公司职工)居住使用,冯*与被上诉人孙*为该公房的合法承租人。冯*去世后,新疆通**任公司并未收回该公房,该公房一直由被上诉人孙*占有使用,故被上诉人孙*仍然为该公房的合法承租人。上诉人冯**虽因与被上诉人孙*结婚在该公房中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但没有证据证实出租方新疆通**任公司就该公房明确作出由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孙*共同承租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冯**不能当然成为该公房的承租人。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交纳的日常水、电、暖费的单据信息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共同居住和使用该公房,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承租人的依据。因此,29-5-2号公房在拆迁前的承租人为被上诉人孙*,基于29-5-2号公房拆迁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应归被上诉人孙*所有。

二、《石河子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次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住房制度改革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根据该文件精神,上诉人冯**曾于1998年4月按房改政策购买过一次公有住房,享受过优惠政策住房,其个人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而且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保障性住房也不符合政策。虽然在资格初审阶段,石河**障办公室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展,变通允许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孙*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但在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孙*离婚后,上诉人冯**则不再享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而被上诉人孙*的资格则应单独评定。

三、被上诉人孙*与石河**障办公室签订石河子市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书时,石河**障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孙*已与上诉人冯**离婚的情况是知晓的,说明认可被上诉人孙*个人具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并通过签订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以及29小区平房清退拆迁协议书和租住公房搬迁安置协议确定了涉诉房屋的最终购买人为被上诉人孙*。至于此前申请、填写审批表、登记造册、上网公示等初审程序,不能作为确定购买人资格的最终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应认定被上诉人孙*所取得的涉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上诉人冯**请求分割涉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鉴于被上诉人孙*为29-5-2号公房的合法承租人,涉诉房屋为被上诉人孙*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请求分割29-5-2号公房的租金和涉诉房屋的租金以及搬迁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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